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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0 年10月前某不詳時間,參與詐欺車手集團,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被告分別於110 年10月前某日,以提供每一金融帳戶代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等之條件,向另案被告林楷文(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起訴)收購,另案被告林楷文遂交付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林楷文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林楷文中信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轉帳密碼等資料,予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以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 年0 月間,利用通訊軟體張貼交友、投資獲利等訊息,使告訴人莊世鼎產生興趣點閱,進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投資獲利資訊可信,陸續受騙依指示匯出1562萬7935元;其中221 萬7857元,經告訴人受騙於110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入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即申辦人蔡振揚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下簡稱蔡振揚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另案被告蔡振揚帳戶內贓款,轉匯221 萬7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另案被告即申辦人林志泓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以下簡稱林志泓帳戶),立即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同一手法轉帳177 萬元,至林楷文中信帳戶內。林楷文中信帳戶款項,隨即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中午12時19分許、中午12時19分許、中午12時33分許、中午12時53分許,分以140 萬元、10萬元、5 萬元、5 萬元、3 萬元等方式,匯入林楷文遠東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人頭帳戶廖兆偉(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豐帳戶)內,遭詐騙集團再度將上述林楷文遠東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廖兆偉遠東帳戶、廖兆偉永豐帳戶內款項,匯至虛擬貨幣交換平台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中之自白、證人林楷文於警局初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之供、證述、告訴人之指訴、蔡振揚帳戶、林志泓帳戶、林楷文中信帳戶、林楷文遠東帳戶、台新帳戶、永豐帳戶往來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715 號卷宗、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向林楷文收帳戶,提款卡是我向林裕昌拿的,我才去領錢,警方來找我做筆錄時,我才知道帳戶是林楷文、藍治和的,如果藍治和、林楷文真的認識我,就知道我的左手食指是斷掉的,他們就不會只在筆錄上指認是黃永吉,我當時幫林裕昌領錢的時候,有照我的身分證、還有我本人照片給林裕昌看,我跟林楷文、藍治和真的不認識,我也是被抓才知道林楷文是誰等語。
六、經查:
 ㈠檢察官固以證人林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依憑,而觀諸證人林楷文於偵訊時雖稱:我有申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一起將這些帳戶賣出去,一本賣5000元,當場總共收到1 萬5000元,我將3 本帳戶賣給被告,被告跟我收購時說是博奕使用的,藍治和知道我認識被告,我們有一起出去玩,我有跟藍治和說我將帳戶賣給被告,我跟藍治和因為工作而認識,我是喝酒時認識被告,藍治和也有去,我在那之前就認識藍治和,我跟藍治和交帳戶的時間差不多,我們沒有互相討論等語(偵18卷第224 至226 、236 、237 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藍治和於偵訊時並稱:被告跟我說他要幫我設定虛擬貨幣交易、要教我投資,我有將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提款卡交給被告,我之前因為工作認識林楷文,我去喝酒的時候,被告就在現場,當時人很多,自然就認識了等語(偵18卷第224 至226 、235 、236 頁)。然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檢察官無非以相關共犯(即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證人林楷文)指證被告有收購(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證詞,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主要依憑,此與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倘若供述與他人共犯,所需調查之補強證據,應包含自白己身犯罪之補強證據,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互為自白真實性擔保之採證法則,其所揭示之立法意旨,容有未合,已有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檢察官雖尚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惟告訴人之陳述與帳戶交易明細僅足以徵明告訴人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陷於錯誤,遂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715 號卷宗所附證據,亦只能證明另案告訴人柳麗娟、張美玉因受騙上當而因此匯款,且所匯款項分別層轉至證人林楷文、藍治和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情;再者,證人林楷文、藍治和於偵查期間各自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仍屬各該共犯即證人林楷文、藍治和之自白,要非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㈡何況,證人林楷文於偵查期間本係陳稱:我於110 年10月底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當時他說他沒有銀行帳戶要跟我借,說是他的朋友要轉錢給他,我就把提款卡、網銀帳密給他,當時被告是我很好的朋友,我想說被告有需要就將帳戶借給他,我是於109 年底跟朋友去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 聚會認識被告的,當時被告說他叫阿吉,認識久了之後才知道他本名叫黃永吉等語(偵18卷第80、82頁,本院金訴295 卷第198 、201 、254  、255 頁),其後於偵訊時改稱係以一本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5000元之代價,將3 本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販賣予被告等語(偵18卷第224 、225 頁),已見證人林楷文之證述有所歧異。又證人林楷文雖於警詢時指認向其收購帳戶者為被告,然依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係住在臺中市潭子區,且未有遷移戶籍至他處之情(本院金訴295 卷第11頁),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都住潭子區,就是住家裡,跟我爸媽一起,而且我是82年次,我一直住潭子區等語在卷(本院金訴295 卷第315 、316 頁),故證人林楷文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是81年次、住在臺中市南區等語(本院金訴295 卷第201 頁),即與實際情形相違。另就警方提示被告於111 年2 月18日提領畫面予證人林楷文觀看時,證人林楷文表示該人並非被告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為憑(本院金訴295 卷第207 頁),偵訊中經檢察官質以於警詢時為何表示提款人不是被告後,方改稱:我當時沒有注意看,這個人確實是被告等語(偵18卷第236 頁);佐以,另案被告陳俊樺因加入另案被告林裕昌所屬詐欺集團,而經警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附帶搜索後扣得被告之健保卡,嗣另案被告陳俊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228號提起公訴一節,此有該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228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金訴295 卷第109 至122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猜林裕昌、林楷文或是藍治和此之間有認識,我是因為幫林裕昌領錢的時候認識林裕昌的,我幫林裕昌領錢時,就有聽林裕昌在講說他跟一個叫「KEVIN 」的好像叫林楷文很好怎麼樣,只是聽他這樣說,可是我也不知道林楷文到底是誰,我也是被抓才知道林楷文是誰,他就講「KEVIN 」,我當時幫林裕昌領錢的時候,我有照我的身分證、我本人的照片給林裕昌看等語(本院金訴295 卷第312 、315 頁),則證人林楷文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前究否認識或見過被告、究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何人?確非無疑。再者,有關證人藍治和係於何種情境下認識被告乙節,證人藍治和於警詢時係稱:我是於000 年0 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上多那之咖啡蛋糕店認識被告的,我當時要去找朋友,開車經過該店,看到1 名很多年不見的朋友就跟他聊了一下,並認識被告,當下就有交換微信等語(本院金訴295 卷第212 頁),對照其於偵訊時所稱:我去喝酒的時候,被告就在現場,當時人很多,自然就認識了等語(偵18卷第236 頁),顯然有別,是證人藍治和所為證詞同有前後不一之情;遑論,證人藍治和於警詢、偵訊時從未證稱其有親眼目睹被告向證人林楷文拿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事,或被告對其坦承有向證人林楷文收購(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情,此觀卷內證人藍治和之警詢、偵訊筆錄即明(本院金訴295 卷第209 至215  頁,偵18卷第207 至209 、235 至237 頁)。職此,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向證人林楷文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舉,而證人林楷文、藍治和固於偵查期間指稱其等各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然證人林楷文、藍治和之證述均有前述瑕疵可指,自難單憑證人林楷文、藍治和於偵查期間之證詞,即得資為其等所陳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檢察官所舉該等事證至多僅足供證人林楷文自白己身犯罪之真實性擔保,尚無以作為證人林楷文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被告之自白之補強證據,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目擊證人等足供佐證被告有向證人林楷文拿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要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是以,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實嫌速斷,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