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騛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3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逸騛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語嫣」、「星巴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鄭逸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張貼股票投資訊息,李正權於112年9月10日見前開訊息,隨即點擊連結進入網頁,將「王語嫣」加為好友後,「王語嫣」即提供「呈達」應用程式予李正權作為投資之用,並要求李正權當面交付投資款項,致使李正權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8日17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國道清水服務區)交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鄭逸騛即依「星巴克」指示,於上開時間先至臺中潭子區之公園
拿取背包(內有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前往上開地點,向李正權出示上開工作證後,收取42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予李正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童博鴻」及李正權。鄭逸騛取得上開款項後,即
按「星巴克」之指示將之置於指定之車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㈠被告鄭逸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車手面交時、地一覽表、被告特徵照片、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工作證照片、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71至81、123至193頁)。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該規定雖在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修正及公布施行,惟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而應適用,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惟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起6個月內(因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即經起訴,故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參該條修法理由),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是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
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其他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8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星巴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如後述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就被告上開犯行
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同前理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其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惟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
等情(見本院卷第581頁);參以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3至5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
罰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
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6頁),且未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
無庸重複
諭知沒收。
㈢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500元(見本院卷第613頁),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
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6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㈠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69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受理在案(後改分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於113年9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復觀諸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均係與「星巴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各該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之前被臺北地檢署起訴參與詐欺集團與本案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26頁),足認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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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童博鴻」工作證1張 | | |
|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呈達公司」印文1枚、「童博鴻」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