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2號
被 告 張簡宗暐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28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766號、第4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宗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索隆」、「天齊」、「佐助」、本案詐欺集團(張簡宗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張簡宗暐聽從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轉交其集團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張簡宗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持人頭帳戶卡片領取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共同
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
被告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前往提領後再轉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索隆」、「天齊」、「佐助」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就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
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
累犯;復
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就其各別所犯之罪,均
加重其刑。
2.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本院仍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轉交贓款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各該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並未與各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3373號卷第130頁),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
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
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被告
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而經警查獲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5萬元,為本案查獲之洗錢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3373號卷第37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10萬元,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經查獲之各該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但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亦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前開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提款卡,為供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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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8月1日18時許,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贈物母嬰婦幼用品徵物區」刊登商品,詐欺集團成員「陳婉婷」見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馬薇棻聯繫,謊稱欲購買尿布3包,並要求馬薇棻至「全家好賣+」設立賣場,馬薇棻即按要求於「全家好賣+」設立賣場,並將賣場網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馬薇棻謊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全家好賣+」之客服連結與馬薇棻,馬薇棻點擊該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客服人員明意,向馬薇棻謊稱:因賣家未認證,需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使馬薇棻陷於錯,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 馬薇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日21時11分許/3萬元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馬薇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1928號卷一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馬薇棻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1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177至17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18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18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193頁) (6)告訴人馬薇棻與「陳婉婷」之臉書MESSENGER、與「好賣家:楊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28號卷一第195至205、219至221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17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1928號卷一第8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許,偽以呂依潔友人彭怡甄名義,以IG暱稱「An alcoholic」名義與呂依潔聯繫,向呂依潔謊稱需借款3萬6千元,翌日即可還款云云,致使呂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 呂依潔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23時23分許/2萬5000元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呂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25至231頁) 2.告訴人呂依潔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223頁) (2)告訴人呂依潔與IG暱稱「An alcoholic」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28號卷一第233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239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241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1928號卷一第8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許,偽以翁國欽友人名義,以IG暱稱「An alcoholic」名義與翁國欽聯繫,向翁國欽謊稱需借款3萬6千元,翌日即可還款云云,致使翁國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 翁國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23時34分許/3萬6000元
| | | | 1.證人即告訴人翁國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51至253頁) 2.告訴人翁國欽報案資料: (1)高雄市○○○○○○○○○○○路○○○○○○○○○00000號卷一第24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2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24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24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255至257頁) (6)告訴人翁國欽與IG暱稱「An alcoholic」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28號卷一第261至265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67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1928號卷一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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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21時52分許偽以吳文雀友人劉麗君之名義,透過LINE與吳文雀聯繫,謊稱急需用款,後天即可歸還云云,致使吳文雀陷於錯誤,委由女兒潘映㲆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 潘映㲆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蔡坽妤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8月2日22時14分許/5萬元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潘映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766號卷第67至71頁) 2.告訴人潘映㲆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766號卷第73至75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766號卷第77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8766號卷第79頁) (4)證人吳文雀與暱稱「劉麗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766號卷第8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8766號卷第81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8766卷第59、85至89頁) 4.蔡坽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766號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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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偽以謝美娟友人「慧婷」名義以LINE傳送訊息與謝美娟,謊稱欲借款云云,致使謝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 謝美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蔡坽妤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8月2日20時41分許/3萬元 | |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后寶門市 | | 1.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787號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謝美娟報案資料: (1)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787號卷第74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9787號卷第75頁) (3)告訴人謝美娟與暱稱「慧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787號卷第75至86頁) (4)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9787號卷第87頁) (5)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787號卷第88頁) (6)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偵49787號卷第89頁) (7)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787號卷第90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787號卷第91至92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787號卷第95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9787號卷第51至55頁) 4.蔡坽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787號卷第57頁) |
| | | | | |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后寶門市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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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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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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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