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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P(中文姓名:阮文協)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準備期日傳票,應對被告NGUYEN VAN HIEP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 VAN HIEP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為越南國籍,於經雇主通報為逃逸移工,並於112年1月11日經查獲後,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留居停資料查詢、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外國人失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卷內並無被告境外住、居所可供送達,足認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