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㈠
被告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22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順大門市,將附表1編號3、4、5所示金融帳戶(銀行及帳戶簡稱均詳附表1,下同)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113年4月12日23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大甲東門市,將附表1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㈡被告明知聽從不熟悉之他人指示提領、轉出款項,恐淪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竟層升犯意,加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於113年4月14日23時16分許、同日23時17分許,自合庫帳戶將辛○○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如附表2編號1至6號及8至12號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如附表2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各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收據照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均參附表2證據出處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申辦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並依指示於113年4月14日23時16分許、同日23時1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其合庫帳戶將如附表2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轉出各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已經有辦理過汽車貸款跟紓困貸款,又要辦貸款所以在網路上詢問,我問過其他公司都說我條件不允許,只有本案這家公司說可以幫我辦,對方說要幫我優化帳戶,製作貨款支付或收入,讓帳戶裡面有現金流以利申辦貸款,所以我才提供我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也配合對方匯款10萬元到他指定的帳戶,本案之前我有聽過詐欺集團,但我沒聽過人頭帳戶,是我提供帳戶資料後在IG上看到有人稱最新詐欺手法是假借辦理貸款使用人頭帳戶才知道被騙,當時我就有主動去報警並掛失帳戶,在銀行通知我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前我就有成功掛失,且我的台新帳戶還有1筆錢沒有被領走,詐欺集團因為沒有領到款項還有一直跟我聯絡,但警察叫我不用理他們,我並無詐欺和洗錢犯意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經查: ㈠
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申辦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嗣不詳詐欺成員對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又 被告並有依指示於113年4月14日23時16分許、同日23時1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其合庫帳戶將如附表2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轉出各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節,為被告坦認或不爭執
,核與如附表2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參附表2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在網路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佳暉」之人與我加LINE通訊軟體後,我向對方表示有貸款10萬元之需求,對方說要幫我作銀行自營商貸款,要我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作為貸款優化資料之用,我就將如附表1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後來我在IG上有看到這樣類似的詐騙手法,就有到派出所報案,也有趕快去掛失,銀行後來也有跟我確認金流,所以對方還有錢沒有領出去時我就已經掛失帳戶;我當時急需用錢,對話時我有一直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 對方有給我簡易合作契約,有提到申辦貸款的款項,也有提到請他們申辦貸款我要支付的費用,我以為他們是民營機構有代申辦貸款;我是先寄出3個帳戶,但他跟我說我的台新帳戶因為貸款沒有繳被圈存,國泰帳戶因為欠款沒有繳也被圈存,所以我有依照他們要求提供其他帳戶,對方有跟我說之後會約時間對保,不過就是一直延遲,但當時我已經寄出帳戶資料等語(偵卷第47-53、877-880頁、本院卷第65-78頁);且於警詢時,即提出與「佳暉」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完整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65-240頁),已難認其所述全屬子虛。
㈢細觀上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8日向「佳暉」表示有貸款需求及所需資金後,「佳暉」有先詢問被告是否有信用瑕疵或破產等相關情況,經被告表示有呆帳及信用瑕疵之狀況,但尚無支付命令,「佳暉」先要求被告填寫評估貸款之
個人資料、勞保薪轉、名下財產、有無相關貸款、融資及已貸款(貸款公司、金額及期數、已繳及月繳情形)等資料,嗣告知被告如果以其個人聯徵送件較為困難,需委任會計補登營業買賣證明以自營商方式申貸等節,在被告詢問其在銀行亦有貸款,是否沒辦法申辦時,「佳暉」則再解釋可以避開各該銀行不要送件;復經被告詢問貸款20萬元之利息、月繳金額及貸款屬性時,「佳暉」除有解釋是透過銀行自營商貸款、貸款20萬元每月利息及月繳金額,且告知需準備之雙證件等資料,並提供「衍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提及由乙方(申辦貸款者)提供甲方(公司)帳戶資料作流水數據,乙方無權使用,違反將透過
法律途徑(記載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等條款)並向乙方求償...等語,及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等節,且有說明因詐騙猖獗,擔心有心人士提供人頭帳戶盜取作業資金,因透過自營商貸款不會查詢聯徵,所以公司戶沒有呆帳即可辦理貸款等語;過程中,被告並有質疑及詢問「佳暉」如何賺取費用、合約書書寫問題、要求提供公司名稱、查詢後發現公司地址在臺北,為何資料需要寄到臺南、自營商貸款是否需要提供營業登記、對保流程等細節,而由「佳暉」一一說明係依前開簡易合約收取核貸金額的5%作為委託服務費、告知合約書填寫之內容,並應被告要求提供公司名片(衍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魏佳暉),係由雲嘉南營業處服務故需將資料寄送臺南、告知審核及對保流程後,被告始依「佳暉」指示於同日晚間前往準備合約及帳戶資料而寄送帳戶資料,拍攝已寄出之收據傳送予「佳暉」等節。可知「佳暉」所詢問被告相關資料之內容與一般貸款詢問內容尚無不同,且被告就相關過程、細節均有一一詢問、求證,「佳暉」於相關情形亦能提出尚無矛盾之解釋,而向被告說明何以其個人信用聯徵不影響貸款情形,且表示有簽約收取費用,使被告逐步相信其確與一般
正規之民間貸款業者進行查核、授信環節,配合處理申辦貸款事宜並進而交付帳戶資料無訛,則被告辯稱因信任對方是合法貸款業者,始交付帳戶資料,難認全無可採。 ㈣又被告於寄送帳戶資料後,觀諸前引其等
嗣後對話,可見被告於隔日之113年4月10日開始即有密集詢問審核進度、要求「佳暉」拍攝已經收到帳戶資料之照片供其查看、詢問作業情形,因有部分款項匯入後遭圈存,「佳暉」請被告前往銀行補登存摺及告知可另外提供帳戶資料,113年4月14日(週日)在被告請「佳暉」盡量趕件後,「佳暉」告知被告可以連同網銀一起作業,解釋由會計製作3個月份財務報表提供7天金流紀錄,可隔週五送件撥款等語,被告則一再向「佳暉」確認依其指示操作是否可於週五送件撥款,經「佳暉」表示週五送件3點半以前完成對保最快可當天撥款後,被告
乃依「佳暉」要求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佳暉」指定之帳戶,直至113年4月17日(週三)時,經被告詢問週五約對保細節,「佳暉」表示會計建議下週二再送件後,雙方先有通話,嗣可見「佳暉」一再聯繫被告要求被告聯繫,向被告表示請回撥電話、會計要去備案了、不要因為8萬元背負刑事責任等語(偵卷第65-249頁),亦可認被告於事前除有一再詢問且有查證舉措外,於寄出帳戶資料後仍有持續追蹤貸款作業進度,要求對方拍攝已收受帳戶資料之照片確認而為
適當注意之情,則被告在「佳暉」均有解釋、回應情形下,已產生誤信,嗣於「佳暉」向其說明透過其協助網銀轉帳可加速貸款送件撥款後,認知可幫助其盡速獲取貸款,而依「佳暉」指示轉帳,尚非全不合情理;另觀被告於「佳暉」更改說詞表示建議下週再送件,雙方就通話後被告即不再回應,且「佳暉」仍持續要求被告回撥電話、向被告不要因為8萬元背負刑事責任等語;參以
被告所提供日期標註為「4月17日」之IG社群軟體截圖,內容提及美化金流詐騙,及日期為「4月17日」之被告與「我最愛ㄉ老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向「我最愛ㄉ老婆」表示遇到詐騙來報案,正在掛失提款卡,請對方前來大甲派出所等語(偵卷第241-249頁),復經本院函詢如附表1所示銀行,經台新銀行、合庫銀行及兆豐銀行表示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17日透過電話方式掛失提款卡之紀錄,有台新銀行114年1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532號函、合庫銀行114年1月16日合金竹南字第1140000119號函、兆豐銀行114年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2337號函(本院卷第93-124頁),及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被告掛失後尚有包含如附表2編號8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共3萬餘元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等情(本院卷第95-101頁),堪認被告辯稱發覺有異於帳戶遭警示前即前往報警、掛失帳戶等情可信,且以被告掛失成功並有阻止部分被害人款項遭提領轉匯之節,倘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或與衍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佳暉」共同具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聯絡,當無可能在詐欺集團尚未將告訴人款項提領轉匯錢即掛失帳戶,益見被告實確信依「佳暉」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及轉帳款項係以美化其帳戶所用,尚屬可採。 ㈤至
被告雖曾陳述係保持懷疑態度嘗試去做貸款,認知係以不實金流申辦貸款(偵卷第879頁),然現行實務亦不乏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如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提領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有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難認僅因其曾有懷疑,或有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轉匯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犯行,行為對象與模式仍有差異,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此部分之預見及意欲;本案依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含「佳暉」提供之簡易合約書)及前述銀行函文及交易資料,堪認被告有相關事前求證、於辦理貸款中追蹤進度、確認對話對象即為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情為適當注意,且於「佳暉」說詞反覆、察覺有異時即立即掛失阻止詐欺贓款遭提領轉出等節,均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顯然有別,足見單憑被告曾有懷疑或不正當之申辦貸款行為,要無可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甚或參與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五、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被告所涉犯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
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
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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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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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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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丑○○於113年1月20日某時,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投資伊森」、「美少女第二分隊」群組、「周芯語」、「葉怡成」、「智慧口袋」與丑○○聯絡,引導其加入智慧口袋投資平臺,並向其佯稱能透過當沖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1.告訴人丑○○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69-289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5-25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67、291-301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卷第303-3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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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曉婷80 會當凌結」、「智慧口袋」與庚○○聯絡,引導其加入智慧口袋投資平臺,並向其佯稱能透過競標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1.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19-320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5-25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17、321-329頁)。 4.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話內容(偵卷第331-3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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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卯○○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志豪(秘書)」、「吳毓蘭Lala」與卯○○聯絡,並向其佯稱能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1.告訴人卯○○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49-353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5-259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47、355-36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365-4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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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壬○○於113年4月3日前某時,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恩如」、「劉雪莉」、「永煌智能客服」與壬○○聯絡,引導其加入龍騰盛世投資平臺,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1.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43-447頁)。 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25-436頁)。 3.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449-45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461-4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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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丙○○於113年1月下旬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蔣嘉瑩」、「漲停交流俱樂部 29」群組與丙○○聯絡,引導其加入遠宏投資平臺,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1.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79-485頁)。 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25-43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477、487-49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499-5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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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癸○○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申鼎籤」、「林可芯」、「台股交流小組」群組與癸○○聯絡,引導其加入信昌投資平臺,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1.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35-537頁)。 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25-43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517-533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5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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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謝榮坤」、「徐麗琳」、「源創投資」群組、「源創國際客服」、「阿格力」、「李佳依」、「華信投資營業員」與辛○○聯絡,引導其加入源創、華信投資平臺,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1.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53-558頁)。 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25-436頁)。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551、563-57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573-6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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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丁○○於112年12月28日14時42分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蕭世斌」、「莫少敏」與丁○○聯絡,引導其加入摩根大通、緯城、鴻僖投資平臺、永煌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1.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37-642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23-625、63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635、643-65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卷第653-6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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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孫慶龍」、「廖淑妤」、「共飲花月」群組、「緯城在線客服」與子○○聯絡,引導其加入緯城投資平臺,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1.告訴人子○○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71-672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9-662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669、673-681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683-6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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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乙○○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心兒(愛心符號)(黃心怡4/4)」與乙○○聯絡,引導其加入SPEED投資平臺,並向其佯稱能透過投資獲利,並能在業績達標後,脫離詐欺集團控制,返台與其相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1.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01-707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9-66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711-721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卷第723-7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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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己○○於113年2月15日14時、17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思婷」、「謝采蓁」、「緯城在線營業員」及「7股市大贏家」、「333翻倍秘團M13」、「思婷學習小課堂03」、「啟航‧V客服」、「股市長紅」群組與己○○聯絡,引導其加入啟航C投、緯城投資平臺,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1.告訴人己○○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55-763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9-66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753、765-77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775-8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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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仁勳」、「吳靜怡」、「緯城在線客服」與寅○○聯絡,引導其加入緯城投資平臺,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1.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13-815、851-853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9-66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817-821、839-849、867-869頁)。 4.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823-837、855-8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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