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丞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
陳彥丞自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宥綺Kinki玅品人事主管」、「陳莉雯玅品經理」、「王瑞琴」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依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取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陳彥丞與「陳宥綺Kinki玅品人事主管」、「陳莉雯玅品經理」、「王瑞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陳秋雲、李慧芳、葉美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吳喬淅(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帳戶,「王瑞琴」再指示吳喬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金融卡領出,「陳莉雯玅品經理」則指示呂泉昕(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53分許、下午2時28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臺中國立公共圖書館公車站牌前,向吳喬淅收取款項,呂泉昕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2分許、同年月0日下午2時1分許,各將甫自吳喬淅處取得之款項連同其取款所簽立之貨款收據,分別攜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干城公園」、臺中市西區長春街「忠明公園」,均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陳彥丞,再由陳彥丞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秋雲、李慧芳、葉美惠發覺有異報警,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彥丞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4頁、第5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中首次(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與「陳宥綺Kinki玅品人事主管」、「陳莉雯玅品經理」、「王瑞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
,是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
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分工,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其
犯罪動機、目的,
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數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暨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月入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㈧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收水款項已上繳,足認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
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業如前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除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
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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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LINE暱稱「開心」冒充陳秋雲女兒,佯稱先前簽約短期保單須匯款云云,致陳秋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 | 吳喬淅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韻竹) |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40分、41分、42分、43分、44分、47分許,在統一超商惠宇門市0○○市○○區○○○路0段000○0號),接續提領2萬元共7筆、1萬元。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慧芳,冒充其姑媽互相加LINE後,復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去電李慧芳,佯稱借款云云,致李慧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 | 吳喬淅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韻竹)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2分、3分、4分、8分許,在統一超商精福門市0○○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萬元共4筆、1,000元、1萬8,000元。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葉美惠,冒充其侄子互相加LINE後,復於112年6月6日上午9時27分去電葉美惠,佯稱借款周轉云云,致葉美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 | 吳喬淅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韻竹) |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44分、45分、46分許,在統一超商惠宇門市0○○市○○區○○○路0段000○0號),接續提領2萬元共5筆。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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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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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部分》 一、證人吳喬淅 112.06.27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53頁) 112.07.06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 二、證人呂泉昕 112.07.08警詢(偵卷第73頁至第85頁) 112.07.14警詢(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 112.12.13偵訊【 具結】(偵卷第451頁至第457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慧芳 112.06.22警詢(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雲 112.06.06警詢(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葉美惠 112.06.10警詢(偵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
|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6336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2.證人吳喬淅提領款項一覽表(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喬淅】(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呂泉昕】(偵卷第95頁至第101頁) 7.統一超商惠宇門市、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17頁至第147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號、330-GUS號、AZS-236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9.銘耀化粧品有限公司112.06.06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項:流明投影機等】(偵卷第155頁) 10.銘耀化粧品有限公司112.06.06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項:OA設備套件】(偵卷第157頁) 11.銘耀化粧品有限公司112.06.07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項:家用電器 飲水機】(偵卷第159頁) 12.告訴人李慧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 13.板信商業銀行112.06.06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71頁) 14.告訴人李慧芳與暱稱「Kevin」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15.告訴人陳秋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67頁) 1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06.06存款憑條影本(偵卷第189頁) 17.告訴人葉美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9頁) 1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06.06國內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112.06.0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01頁) 19.暱稱「葉翰霖」LINE個人首頁擷圖、告訴人葉美惠與「葉翰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證人吳喬淅提供之資料(偵卷第207頁至第441頁): 【附件1】暱稱「王曉蓉」於臉書社團「大台中 打工 求職 找工作 找人才」張貼之徵才廣告擷圖(209) 【附件2】證人吳喬淅與暱稱「王曉蓉」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211-215) 【附件3】證人吳喬淅與暱稱「宥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217-227) 【附件4】銘耀化粧品有限公司112.06.01僱用契約書翻拍照 片(229) 【附件5】證人吳喬淅與暱稱「王瑞琴」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231-385) 21.證人吳喬淅提供彰化區等區域日用品店家資訊Excel檔擷圖(偵卷第389頁至第441頁) 22.證人呂泉昕提供之資料(偵卷第461頁至第497頁): (1)6/6、6/7當日行程資訊、事件頭尾概要(461-463) (2)證人呂泉昕與暱稱「鄭明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65) (3)證人呂泉昕與暱稱「陳宥綺Kinki」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文字稿(467-471) (4)證人呂泉昕與暱稱「陳莉雯 玅品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473-497) |
|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彥丞 112.07.18警詢(偵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112.12.13偵訊(偵卷第451頁至第45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