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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38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富




            高榆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陳志豪與林育琪(其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第201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丙○○擔任提款車手,乙○○擔任取簿手兼提款車手,渠等提款之報酬各為實際提領金額之2%。丙○○、乙○○遂與陳志豪、林育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各自參與相互重疊部分),乙○○先依陳志豪所指示,於112年10月28日搭乘不知情之巫栢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東門市,領取由不知情之王振漢(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包含密碼),並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陳志豪。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王振漢申請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後由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乙○○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陪同及教導丙○○如何提款),乙○○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隨即將渠等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陳志豪或林育琪,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所在、去向,進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二、案經戊○○、辛○○、丁○○、李蕙英、己○○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11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9頁、本院卷第107、109頁),及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39、375-376頁、本院卷第107-109頁),核與證人另案被告巫栢睿、王振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45、47-58頁)、告訴人戊○○、辛○○、丁○○、李蕙英、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一覽表、統一超商松東門市相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證人巫栢睿指認被告乙○○於超商取貨之畫面、LINE載客訊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王振漢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0、81-82、111、113-115、117-118、211-215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2人以外,尚包括另案被告陳志豪與林育琪,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雖有於審理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丙○○有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乙○○有獲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卻均未繳回各該犯罪所得,故渠等就各該犯行部分,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對法院裁量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縱使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仍比舊法更為有利。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就被告2人所犯各次犯行,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各次所為,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案被告陳志豪、林育琪之間,就其等各自參與相互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乙○○所犯上開5罪,被告丙○○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二)經查,被告乙○○自陳其報酬為實際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惟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受騙部分,被告乙○○僅係陪同被告丙○○提領贓款,實際提款者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乙○○,故無從認定被告乙○○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報酬。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辛○○、丁○○、李蕙英受騙部分,被告乙○○僅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而未提款,實際提款者亦為被告丙○○,故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報酬。從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已坦犯行,而檢察官並未偵訊被告乙○○,而未給予其於偵訊時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解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認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分別有獲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然而,渠等並未自動繳回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約定之報酬,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係轉交予另案被告陳志豪、林育琪,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取得報酬,且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計算報酬等節(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惟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戊○○受騙部分,被告乙○○僅係教導被告丙○○如何提款及在旁把風而已,並非實際提款之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辛○○、丁○○、李蕙英受騙部分,被告乙○○僅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亦非提款車手,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受詐欺部分,並無從認定被告乙○○已實際取得報酬。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己○○受騙部分,被告乙○○同時身兼取簿手及提款車手,故堪認其已實際獲得此部分之報酬,且報酬為58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萬9000×2%=580元),核屬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但另案被告陳志豪說我有欠他錢,表示要用我本案報酬來抵銷我對於他的欠款,而我實際上也有欠另案被告陳志豪款項,他說到時候會再與我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惟查,被告丙○○原先於警詢時供稱:今我總共已領取1萬元以下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6、38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本案連同其他案件,我總共獲得約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76頁),從而,被告丙○○於偵查中早已自陳有實際領取報酬,且連同其他案件在內,甚至高達5萬元,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應認為被告丙○○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較為可信。況且,縱使依照被告丙○○於審理中所述,其亦有獲取以報酬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難認其實際上未取得報酬。是以,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被告丙○○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為計算基準,倘若各告訴人匯款金額少於提領金額者,則以各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之百分之二為準,作為被告丙○○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則被告丙○○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計算方式,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並應於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於112年10月18日起以LINE佯稱儲值至指定帳戶以操作投資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5分許/5萬元
王振漢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6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5-138、141-143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46、152-165頁)
4.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9頁)
112年10月30日10時56分許/5萬元

2
辛○○
於112年10月初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可以操作投資美金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50分許/3萬3000元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6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7-170、173頁)
3.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75-177頁)
4.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辛○○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21頁) 
3
丁○○
於112年11月3日起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凱中證券網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51分許/8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7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182、185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87-192頁)
4.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丁○○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25頁) 
4
庚○○
於112年10月底以LINE佯稱依指示儲值可以投資股票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2時22分許/5萬元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196、199頁)
3.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庚○○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27頁) 
5
己○○
於112年3月下旬佯稱亟需資金解除遭凍結之帳戶及房產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4日14時17分/3萬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80頁)
2.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1-204、209頁)
3.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3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贓款之人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計算式:實際提領金額×2%=被告之報酬,但告訴人受騙額度低於提領額度,以受騙額度為準)
證據出處
1
丙○○(提領款項)
乙○○(在旁陪同及教導丙○○提款)
112年10月30日
11時8分/2萬元
11時9分/2萬元
11時10分/2萬元
11時10分/2萬元
11時11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丙○○獲得報酬2000元(計算式:10萬×2%=2000元)
1.統一超商茂華門市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2
丙○○(提領款項)

112年10月31日
14時36分/2萬元
14時37分/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丙○○獲得報酬660元(計算式:3萬3000【告訴人辛○○受騙額度低於提領額度,以受騙額度為準】×2%=660元)

1.梧棲郵局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4-85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3
丙○○(提領款項)

112年11月1日
11時11分/2萬元
11時11分/2萬元
11時12分/2萬元
11時13分/2萬元
11時13分/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丙○○獲得報酬1600元(計算式:8萬【告訴人丁○○受騙額度低於提領額度,以受騙額度為準】×2%=1600元)
1.梧棲郵局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4、87-88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4
丙○○(提領款項)

112年11月2日
12時35分/2萬元
12時36分/2萬元
12時37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梧汊港門市
丙○○獲得報酬1000元(計算式:5萬×2%=1000元)
1.統一超商梧汊港門市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9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5
乙○○(提領款項)
112年11月4日
14時37分/2萬元
14時39分/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
乙○○獲得報酬580元(計算式:2萬9000×2%=580元)
1.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0、93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附表三:
編號
參與犯行之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及在旁把風)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取簿手兼提款車手)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