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雯
被 告 梁品佑
上 一 人
李岳洋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曾聖哲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9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雯、梁品佑、曾聖哲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嘉雯、
梁品佑、曾聖哲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楷宏」、「岩展-綠-綠魚里魚」、「岩展-黑鮪魚」、「劉欣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嘉雯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車手,曾聖哲擔任監視手,負責監控車手,梁品佑擔任收水,負責拍攝現場情形及收取車手所取得之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在臉書張貼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可獲得股票推薦消息之虛偽廣告,林慧萍於113年8月1日瀏覽後加入投資群組,「劉欣怡」即向林慧萍謊稱下載「瑩宇證券」之應用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慧萍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嗣始發覺遭騙,於113年10月2日報警處理,後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其訛稱需繼續儲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方得成為中實戶云云,林慧萍配合警方查緝,相約於113年10月9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仁德堂面交款項。林嘉雯、梁品佑、曾聖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林嘉雯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林嘉雯、梁品佑、曾聖哲所涉洗錢
犯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由林嘉雯依「楷宏」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瑩宇證券工作證及瑩宇證券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梁品佑依「岩展-綠-綠魚里魚」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約定之面交地點拍攝現場回傳,隨後前往臺中市○○街000號前待命;曾聖哲依「岩展-綠-綠魚里魚」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監視現場情況。嗣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昌街口,林嘉雯假冒為「瑩宇證券」之營業員,向林慧萍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④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⑯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林慧萍而行使,待林慧萍將300萬元餌鈔交付之際,警方旋上前逮捕林嘉雯及在附近之曾聖哲,並自其等身上各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①至⑮所示之物(餌鈔已發還)。 理 由
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林嘉雯、梁品佑、曾聖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3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嘉雯、曾聖哲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被告梁品佑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①、④、⑧至⑩、⑫、⑭、⑯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林嘉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品佑、曾聖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又被告林嘉雯與共犯偽造瑩宇證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林嘉雯將如附表二編號3⑯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林慧萍而行使之事實,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向林慧萍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④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經本院補充告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金訴卷第247頁),無礙被告林嘉雯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林嘉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被告梁品佑、曾聖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梁品佑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再與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另公訴人陳明被告前後2案均為詐欺案件,足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卷第223頁、第22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未見警惕,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嘉雯、曾聖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嘉雯、曾聖哲本次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梁品佑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詐欺犯行,即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
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梁品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林嘉雯、曾聖哲則遞減輕之。
⒋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於偵查中未經詢問被告3人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而未予其等自白之機會,則被告3人於審判中坦承,應寬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被告3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3人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上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與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被告3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林嘉雯、曾聖哲曾表示希望予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電詢、函詢告訴人調解意願,
迄未回應,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函(稿)在卷可查,是被告3人均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再參以被告3人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梁品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3人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223頁、第2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④、⑧、⑯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嘉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⑨、⑩所示之物,為被告梁品佑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⑫、⑭所示之物,為被告曾聖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等供述在卷(偵卷第73頁、第74頁、金訴卷第212頁、第251頁),各應依前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行項下
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⑪所示款項,被告梁品佑稱係其先前從事油漆工作之薪水等語(偵卷第61頁、金訴卷第212頁),如附表二編號3⑬、⑮所示手機、款項,被告曾聖哲稱係其私人使用手機及先前上班所得的錢等語(偵卷第74頁),及如附表二編號3②、③、⑤至⑦所示其他工作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遭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且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3人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嫌。
㈡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
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
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
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係已發覺遭詐騙,為配合警方偵辦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又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為警方提供之餌鈔,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95頁)。從而,尚難認被告林嘉雯取得餌鈔300萬元之時,已形成對詐欺贓款流向造成金流斷點或難以追查之直接危險,難認已著手於
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認被告3人此部分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以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3人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林嘉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④、⑧、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梁品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⑨、⑩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曾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⑫、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附表二:
| |
|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 113.10.02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113.10.09警詢(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 |
|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1409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9日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嘉雯】(偵卷第97頁至第10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梁品佑】(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曾聖哲】(偵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慧萍】(偵卷第133頁至第143頁) 6.林慧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7頁、第165頁) 7.瑩宇投資應用程式頁面(偵卷第157頁) 8.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 ①梁品佑(偵卷第159頁、第171頁) ②曾聖哲(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1頁) ③林嘉雯(偵卷第165頁) 9.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瑩宇證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167頁) 10.扣案物照片 ①林嘉雯-含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藍芽耳機1副、工作證6張(偵卷第167頁) ②曾聖哲-含IPhone SE工作手機1支(ESIM)、IPhone 14手機1支、藍芽耳機1副、新臺幣8,200元(偵卷第173頁) ③梁品佑-含新臺幣1萬2,700元、IPhone SE工作手機1支、藍芽耳機1副(偵卷第179頁) 11.林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9頁) 12.曾聖哲手機內資料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IPhone14手機內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TELEGRAM群組應徵工作 個人資料表、GOOGLE MAP搜尋紀錄;IPhone SE手機遠端還原頁面(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13.梁品佑IPhone SE工作手機遺失模式翻拍照片(偵卷第179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贓物庫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71頁至第289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32號卷 1.113年度院保字第27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 1頁至第42頁) 2.梁品佑114年1月17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⑴【被證1】梁品佑與LINE帳號暱稱「嘉盛」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被告梁品佑】(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0頁) 4.本院114年2月4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5頁) 5.113年10月9日梁品佑面交照片(本院卷第12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數採助字第17號數位採證報告(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7.114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5頁) 8.本院調取扣押物條存根(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數採助字第63號數位採證報告、附件(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74頁) |
| 《扣案物》 一、林嘉雯 ●於113年10月9日10時45分至11時00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昌街口,查扣:(偵卷第105頁) ①無線藍芽耳機 1副 ②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③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④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⑤萬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⑥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⑦欣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⑧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566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7頁) 二、梁品佑 ●於113年10月9日10時45分至10時5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扣:(偵卷第117頁) ⑨iPhone SE手機(白色) 1支 ⑩藍芽耳機 1組 ⑪新臺幣 1萬2700元 *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566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3頁) *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566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7頁) 三、曾聖哲 ●於113年10月9日10時45分至10時55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扣:(偵卷第129頁) ⑫iPhone SE手機 1支 ⑬iPhone 15手機 1支 (密碼:920727;IMEI:000000000000000) ⑭藍芽耳機 1副 ⑮新臺幣 8200元 (1000元8張、100元2張) *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566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3頁) *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566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7頁) 四、林慧萍 ●於113年10月9日11時42分至11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查扣:(偵卷第141頁) ⑯瑩宇證券收款收據 1張 *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566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7頁) |
| 《被告供述》 一、被告林嘉雯 113.10.09警詢(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 113.10.09偵訊(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113.10.10本院訊問(聲羈卷第23頁至第28頁) 114.02.04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二、被告梁品佑 113.10.09警詢(偵卷第59頁至第69頁) 113.10.09偵訊(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114.02.04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三、被告曾聖哲 113.10.09警詢(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 113.10.09偵訊(偵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113.10.10本院訊問(聲羈卷第41頁至第4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