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訴字第4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富
具 保 人 謝佩如
主 文
謝佩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建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於具保人謝佩如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
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嗣被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行
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警
拘提被告未獲,且被告現亦未因
另案而有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本院
送達證書、
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月2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5069號函
暨檢附之
司法警察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