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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4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翰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民國114年12月1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為吳宏章之子吳家佑之高中同學,謝秉瀚、廖俊賢為吳宏章詐欺集團成員,A04與吳宏章、吳家佑、謝秉瀚、廖俊賢等(吳宏章、吳家佑、謝秉瀚、廖俊賢部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A04預見虛擬貨幣本身具有匿名性、高度流通性,故極易成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用標的,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以透明價格、公開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仍從事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俗稱個人幣商),亦預見吳宏章所成立之專門用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匿名通訊軟體名稱「C2C交流群」群組,極有可能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仍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前某日,基於縱加入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吳宏章等人共用多簽電子錢包,並以向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擔任車手工作。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收受款項為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Facebook Messenger暱稱「Liam Li」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4日透過Messenger訊息與陳蓮芸聯繫,於聊天後陳蓮芸加入Line好友暱稱「李志偉」之人,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與陳蓮芸聯繫投資事宜,致陳蓮芸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比特派錢包APP及CinEX交易所,「李志偉」並指導陳蓮芸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USDT環中實體幣所兌幣,要求陳蓮芸於兌幣後將比特派錢包裡的USDT轉至Cinex交易所,後續於CinEX交易所短線操作,營造成功獲利之假象並出金價值100元美金之USDT(約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陳蓮芸兆豐銀行帳戶,嗣後陳蓮芸因無法順利出金,驚覺遭詐騙,共計損失105萬元(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A04有關),陳蓮芸於113年9月12日向警方報案,並同意配合進行誘捕偵查。嗣陳蓮芸經由Line暱稱「李志偉」轉介Line暱稱「泰達幣鯨」(即本案之A04)之詐騙集團成員與陳蓮芸聯繫,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17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麥當勞中港六餐廳)進行面交,交易內容為陳蓮芸以150萬元向A04兌換等值之USDT;因上述交易實為誘捕偵查,故警方準備150萬元之餌鈔(含真鈔2,000元),於上開時、地夥同陳蓮芸前往面交,於同日11時35分許,A04前往上開地點,收受陳蓮芸與其交付之上開150萬元之餌鈔(含真鈔2,000元)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智慧型手機IPHONE 15 PRO MAX、現金2,000元、餌鈔1批等物。
 ㈡A04於因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1月4日釋放,顯已預見其所從事之所謂個人幣商工作,所收受款項有極高可能性係交易相對人因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卻又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收受款項為詐欺所得、收受現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鑫誠」之人使用交友軟體「XO」與A03聯繫,於聊天後A03加入該人Line好友,隨後暱稱「鑫誠」之人即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方式,詐騙A03,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vrovix、幣託、imtoken等手機APP軟體,「鑫誠」並指導A03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投門市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在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交易軟體,並營造獲利之假象,後因A03無法順利出金,驚覺遭詐騙(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A04有關),向警方報案並同意配合進行誘捕偵查。嗣A03經由「鑫誠」轉介Line暱稱「京城幣商」(即本案之A04)之詐騙集團成員與A03聯繫,雙方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面交,交易內容為A03以23萬元向A04兌換等值之USDT,員警與A03即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於同日17時20分許,A04前往上開地點,收受A03交付之23萬元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智慧型手機3支、點鈔機1臺、現金43萬元(其中23萬元發還予A03)等物。
二、案經陳蓮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第3730號卷【下稱本訴卷】第100、255頁,除告訴人陳蓮芸警詢供述於認定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時,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於向告訴人陳蓮芸、A03(下稱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際遭逮捕之客觀事實(見本訴卷第267頁),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泰達幣鯨」是我自己申請使用的,告訴人陳蓮芸是自己加我LINE,我不能控制別人要不要跟我聯繫;我跟吳家佑學習玩虛擬貨幣,一開始都玩期貨,後來吳家佑跨交易所C2C可以賺價差,所以我開始跨交易所,當時用3萬元跟吳家佑換成U開始玩虛擬貨幣,槓桿開100倍開始玩漲跌;吳宏章說可以提供資金給我賣虛擬貨幣,我當時手上沒有U,就用吳宏章的U去賣,我在現場收款並且打U,但這個U在吳宏章錢包裡,這個錢包是多簽的,只要吳宏章事先知道我要從這裡面打幣出去就可以;犯罪事實一㈠、㈡都是用吳宏章的虛擬貨幣;檢察官說虛擬貨幣一定要懂很多知識,但我覺得我只需要懂交易所需的知識;我每次交易都會留下客人的身分證,跟我把錢打到指定錢包的紀錄並且在交易完後,我都會跟客人講不要去下載來路不明連結方式存在的錢包,要用線上合法平台蘋果、GOOGLE平台等下載的錢包,我在交易上能做的指示提醒他等語(見本訴卷第267至269、285頁)。然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際遭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2人警詢時所述(見偵字第47617號卷第39至41、43至45頁、偵字第58331號卷第35至38、41至46頁)相符,亦有附表3、4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係出於詐欺所致,對其收受告訴人2人款項後,可能產生遮斷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結果,均有預見。
 ⑴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所謂個人幣商究竟仍有多少存在價值,已非無疑,縱有所謂個人幣商存在必要,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流通性,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只是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
 ⑵按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二)辦理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或多筆顯有關聯之臨時性交易合計達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時。(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一)姓名。(二)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三)出生日期。(四)國籍。(五)戶籍或居住地址;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一)客戶新增業務往來關係時。(二)依據客戶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定之定期審查時點。(三)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二、應對客戶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第三條第三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本事業高階管理人員同意。(二)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之強化措施。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包括但不限於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110年7月1日施行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後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施行,並更名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4款、第5條第1、2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辦法要求提供虛擬貨幣服務事業體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目的,並不是單純的蒐集客戶個人資料確認交易對象為誰,而是希望透過確認身分、杜絕匿名,建立可以被追蹤、溯源的金流,藉此達到避免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的洗錢結果的發生,被告行為時雖非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各目、第2項所稱在國內設立登記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其從事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交易工作,當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流通性,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面對異常交易時,其KYC程度若未能與上開辦法要求相若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行為人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況且,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有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甚至係捨匯款、轉帳等可以明確留下金流,避免將來交易爭議之管道不用,而願以面交現金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情形,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移轉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之措施。
 ⑷經查,被告遭扣案手機內有名為「北中南一起賺」之群組,其中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湘妹」之人所傳送包含:「收簿子要可控包吃包住約定帳戶一本18萬元」、「缺錢的,急需用錢的看這邊🙋‍🙋‍🙋‍專業🚗🚗🚗隊🛩️詳談需可控,7~10天 中信、永豐第一、國泰、渣打、日盛、台新、其他銀行,收車金額16-18萬💰💰💰」、「賣幣需要ㄙ聊」在內等,明顯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之訊息,被告在上開關於賣幣訊息後,旋即回覆「USDT買賣」(見偵字第58331號卷第65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此為112年被扣案手機內的內容,歸還後沒有再使用這支手機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4203號卷【下稱追加卷】第34頁),顯見被告早於112年間,即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資訊有所接觸,被告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虛擬貨幣可能會出現金融斷點這是很多人都知道的事情,但是它在這個產業鍊裡面不是做壞事的,也有做壞事的,所以我覺得只要我不是拿來做非法的事情,我就可以依法交易等語(見本訴卷第273頁),自應認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容易作為詐欺、洗錢之標的一事,知之甚詳,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⑸次查,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被告欲以150萬元價格出售4萬4,118顆泰達幣予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陳蓮芸,此價格與市價有9萬3,518元(小數點以下不計)之價差,價差百分比達6.23%(見偵字第47617號卷第160頁);而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偵查中稱,泰達幣市價為32.5元,自己係以1比34出售6,765顆泰達幣予犯罪事實一㈡之告訴人A03等語(見偵字第58331號卷第105頁),亦明顯高於市價。參酌前開泰達幣所具有之穩定幣特性,告訴人2人若非陷於錯誤或有不法動機,究竟有何動機、必要,捨明碼標價、金流明確、來源可靠的大型交易所於不用,而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並不顧現代金融常態中匯款、轉帳等交易方式常見、方便,具有高度安全性及明確性,對交易雙方都較有保障之事實,而以高風險之「面交」現金方式與被告進行交易,被告明知此等異常,自應提高其查核程度,對相對人之資金來源、交易目的,甚至是為何願以如此高價、高風險的異常方式進行交易等情進行查核,絕非僅以單純查驗證件、確認人別此等簡陋手續即可以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進而宣稱自己欠缺主觀犯意,只是在進行合法交易。
 ⑹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17日偵查中稱:現在是做幣商,我已經做3年了;(檢察官問:你通常的交易模式?)面交;(檢察官問:你的虛擬貨幣來源?)跟網路上的人買的,也是C2C平台購買的,我跟別人買也是面交;(檢察官問:你平常買賣虛擬貨幣時,是否會做KYC?)面交時不會,因為KYC是防止不是本人購買等語(見偵字第47617號卷第100至102頁);於113年10月15日警詢中稱,(警方問:請詳述本案及平常你與其他泰達幣買家面交時的流程?)我會跟客戶約定時間和地點面交,看客戶的身分證以及手機内的錢包,再和客戶索取手機内的錢包地址,我會先轉一顆泰達幣給對方確認對方的地址,點交對方的面交金額,再把剩下的泰達幣轉給買家等語(見偵字第47617號卷第130頁);於113年11月25日警詢中稱:我都是自己跟客戶取款。都是面交;(警方問:據你所述,既然你自稱你自己是幣商,那你的KYC程序為何?)就是看對方的身分證件還有第二證件這樣而已;(警方問:那你如何能確認你的KYC程序能確認交易者真實身分而非詐欺人頭或交易者實際取得非其真實身分之錢包地址?)他的錢包如果是他的,他的手機一定有那個錢包。如果他只給我錢包地址,而不是從手機中複製的那就不會與他交易,我也會在交易過程中先問他一些有關虛擬貨幣的問題(EX:我會跟他說要用PLAY商店或是APPLE STORE的交易所去購買虛擬貨幣,我也會確認錢包是否為客戶申辦的);(警方問:你如何確認對方錢包助記詞的確實是與現在與你交易之客所設定?)我沒有辦法;(警方問:承上,你無法確認你的KYC程序能確認交易者真實身分而非詐欺人頭或交易者實際取得非其真實身分之錢包地址,是否正確?)對(見偵字第58331號卷第26至27頁),被告於本案之初遭逮捕之113年9月17日偵查中稱自己面交時不會進行KYC,卻於其後警詢時,遞次增加自己進行KYC之細節,所述並非一致,其後所述愈發完整的KYC程序是否確有踐行?亦或僅是事後為求脫罪而為的卸責之詞?尚非無疑。況被告面對告訴人2人以高於市價、現金面交等異常交易模式,與之進行泰達幣買賣,卻未提高查核程度,針對其等資金來源、交易目的、為何願以如此異常模式進行交易等情進行交易等情進行確認,依上開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就其行為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確為吳宏章犯罪集團之成員,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再者,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政府機關查禁甚嚴,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詐騙行為所得之犯罪款項,絕無隨機在網路上尋找陌生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致犯罪所得陷於可能落空之風險。且詐欺集團為節省成本,大可要求告訴人直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使告訴人與被告為現金交易,致被告得以分潤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更徒增面交款項於轉交過程中佚失或遭查獲風險,白話地說,若所謂「個人幣商」與詐欺集團並無勾結,詐欺集團何需好心「導流」為個人幣商介紹生意,相較於要求被害人用高於市價的價格向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若被害人直接以市價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詐欺集團掌控,詐欺集團所可以獲得的虛擬貨幣數量更多,詐欺集團捨此不為,而轉介被害人以高價向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唯一的可能就是詐欺集團與所謂個人幣商間有一定程度的犯意聯絡。
 ⑵觀察告訴人陳蓮芸提供與「李志偉老師」之對話紀錄可知,李志偉向告訴人陳蓮芸周轉150萬元,並傳送「你如果不覺得麻煩就去兌幣所,方便不想出門就讓專員面交」、「我的朋友一直都是與專員,你好比他就是門市派來的,是中介賺取的也是價差」、「你可以自己加上專員的LINE問他要」、「我不知道他的網站」、「jas927」(即「泰達幣鯨」之LINE ID),告訴人陳蓮芸與「泰達幣鯨」加入LINE好友後,開始洽談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事宜(見偵字第47617號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A03之對話紀錄亦可見,暱稱「鑫城」之人要求告訴人A03傳送:「您好,我在FB看到廣告,我要購買23萬台幣現貨」、「這樣講就好了」、「先約吧,流程差不多一樣,見面了也是點錢給你幣,結束」,後續傳送「京城幣商」名片圖卡予告訴人A03(見偵字第58331號卷第63至6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2人之所以會找上被告交易,完全是出於詐欺集團的引導所致,並非具有隨機性、出於告訴人2人自由意願的選擇,依上開說明,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成果,不可能由告訴人2人隨意選擇交易對象,若被告與詐欺集團沒有一定的明示或默示協議自無可能有如此巧合之事。
 ⑶被告雖然宣稱會將虛擬貨幣轉入客戶虛擬貨幣錢包內,然告訴人陳蓮芸於警詢中稱:我於113年6月24日左右,收到FACEBOOK MESSENGER陌生訊息,雙方聯繫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提出虛擬貨幣相關訊息,邀約投資,並協助告訴人陳蓮芸下載比特派錢包及CINEX交易所,告訴人陳蓮芸提領現金至USDT環中實體幣所兌換USDT後,由對方指導轉入比特派錢包,再由比特派錢包轉至CINEX交易所等語(見偵字第47617號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A03則稱:暱稱「鑫誠」之人,叫我從GOOGLE下載幣託還有imtoken,Toolwizrd、Vrovix則是直接傳給我讓我下載,我在登入Toolwizrd、Vrovix網站時需要把我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依「鑫城」指示輸入,我不能出金的時候,Toolwizrd、Vrovix客服跟我說這樣有第三方的資金進入違反國際洗錢法,要儲值證明我的清白,儲值就是客服跟我說多少錢,「鑫城」會要我想辦法籌錢,籌到錢之後,「鑫城」就會把幣商的聯絡訊息給我,叫我去加幣商聯絡訊息,我加入幣商訊息後告訴對方我要買多少美金再去換算成台幣金額,虛擬貨幣就會出現在我的imtoken錢包內,「鑫城」會叫我再回到Toolwizrd、Vrovix操作,操作完Toolwizrd、Vrovix又可以使用,而imtoken錢包裡面的虛擬貨幣就沒有了等語(見偵字第58331號卷第42至44頁),由告訴人2人之供述可知,告訴人2人縱使在形式上掌控虛擬貨幣錢包,然實際上均在陷於錯誤的情況下進行操作,不僅交付新臺幣與所謂「幣商」,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手他處,結合前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一定犯意聯絡之常情可知,即使被告確實曾將虛擬貨幣交付客戶,亦僅係製造真實交易外觀企圖脫罪的障眼法,不足以證明其係進行合法交易,所辯並不足採。
 ⑷另外,吳宏章、吳家佑、謝秉瀚、廖俊賢等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等提起公訴,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將本案被告列為同集團成員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訴卷第331至367頁)。而觀察上開臺南地檢案件被告廖俊賢手機內名為「C2C交流群」之群組對話截圖,群組成員全為匿名,包含「墨菲定律」、「小俊幣商」、「權衡兌幣」、「薛丁格的貓」、「賣手機的」等匿名用戶,被告使用的「泰達幣鯨」亦在其中,該群組於113年8月4日暱稱「墨菲定律」傳送「@賣手機的 麻煩幫忙跟新成員告訴一下怎麼用商家」、「@泰達幣鯨這個新人」,暱稱「賣手機的」之人應允後,「泰達幣鯨」曾在群組留言,其後收回;同年8月9日「墨菲定律」在群組中傳送「阿仁無保釋回」、「他媽的沒證據檢察官也聲請羈押」等語(見本訴卷第309至310、326、328頁);再觀察另案被告吳宏章(暱稱「尊榮」)與被告辯護人陳律安律師(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6707號等提起公訴)對話紀錄,陳律安律師於113年11月4日向吳宏章稱:「A04今日起訴送審,預計下午14:30審理,如果交保會盡量壓在3~5萬,最理想是希望直接無保」、同年月7日傳送:「A04下次開庭時間11/21 15:30在臺中地院第10法庭 後續如果需要委任還請盡快告知,一審部分若無需委任,會在庭前解除委任」;同年月26日吳宏章去電陳律安律師,陳律安律師以文字訊息回覆:「還在拘留室 剛剛檢察官聲押」,吳宏章回以「又來」;同年12月5日雙方有通話,陳律安律師在該日晚間8時14分傳送「提醒一下 法官的交保期限到九點半」,吳宏章回應「九點就會到了」;陳律安律師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8時55分向吳宏章報價,吳宏章並於同日下午9時18分許,傳送上開報價資料予名為「林子雁」之人(見本訴卷第294至307頁),另案被告吳宏章與陳律安律師上開對話內容,與被告本案自偵查中羈押、起訴後送審、本訴部分準備程序程序時序完全一致,可見吳宏章對被告本案犯行事事關心,透過辯護人掌握訴訟進度,更出資聘請律師;本院另於114年12月4日訊問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具保人謝秉瀚,謝秉瀚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真的沒有去臺中交保過被告,簽名好像是我簽的,我真的忘記有無替A04交保,對於是否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見追加卷第227至228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起訴後之交保金為30萬元,此有該部分筆錄在卷可參(見追加卷第37頁),具保人對此卻毫無印象、對於高達30萬元之保證金是否沒入保證金也毫不在意,自可推認其不過受人之託,為被告交保。
 ⑸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吳家佑說他父親可以提供資金給我賣虛擬貨幣,我當時手上沒有U,我就用他父親的U 去賣。我到現場收款並且在現場打U,但是這個U是在吳宏章的錢包,這個錢包是多簽的,只要吳宏章事先知道我要從裡面打幣出去就可以。113年9月17日這件事情吳宏章也知道,我要出門前就有跟他說價值一百五十萬元的U,匯率我自己開的,吳宏章不會過問匯率開多少;(審判長問:為什麼在訊問的時候提到有在群組上找同行配合湊幣?)因為他是我朋友的父親,如果我把他講出來的話,會直接收押吳宏章。之前所述我在群組上會有人共享錢包、借我幣都是假的,但是吳宏章的多簽錢包是跟我共享,我只有跟吳宏章共享;(法官問:為何吳宏章要把自己的虛擬貨幣借給你買賣?吳宏章有什麼好處?)從我的角度去看,我是他兒子的同學,而且我覺得他相信我不會把錢拿走,他可以拿到價差的一部分,怎麼分潤沒有很明確;(法官問:因為你們關係只是如同你所述,為何吳宏章需要替你找律師?並且對你的案件事事關心?)以我的角度看,我是他兒子朋友,他跟他的兒子說做這件事情是合法的,我卡到這個官司他們依人情世故有責任去幫我等語(見本訴卷第272頁),被告稱吳宏章不過是其同學父親,則其等關係不過爾爾,豈有可能以不過問匯率、分潤未明的方式進行商業合作?結合前述吳宏章對被告訴訟進度事事關心、為其聘請律師、並由同集團成員為被告交保等情,可以明確得知,被告不過就是吳宏章集團的車手之一罷了,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告訴人陳蓮芸警詢供述未用於認定此部分犯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我在113年11月21日(犯罪事實一㈠準備程序)前就跟很多人交易過,11月21日審理的案子是警察用一個沒有跟我交易過的人誘捕我,誘捕當下我甚至不知道這個被害人為什麼不跟她以前交易過的人,所以法院審理的不是我的行為,我只是看一下錢就被禁見關兩個月,11月25日第二次被抓之後,我因為不想被禁見,所以沒有從事相關工作了,但不是因為認為前面犯罪,而是因為我看不懂法院是怎麼斷定罪名。當時我又還沒有被判刑,怎麼能知道我有沒有罪,生活沒有一件事情可以確信是百分之百沒有問題才去做的,我只是不小心挑了一個風險高的做等語(見本訴卷第275頁)。然而,比較法上在討論法律應該明確到何種程度,才能使人民「預見其行為可罰」時,有論者提出可以藉由所謂「薄冰原則」(the "thin ice"principle)加以審查,指的是「在薄冰上溜冰之人,不能期待在冰上看到標牌,確切指出那個點將會冰破人落水。也就是說,國家只要指出某種類行的行為有如在薄冰上溜冰,有落水風險,即已足夠,不必在個別的落水點上,一一指明」(見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許宗力、謝在全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11至12頁)。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情,前已認定,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於偵查中遭羈押,後於113年11月4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當庭釋放,並於同年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卻於同年月25日再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相較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具有詐欺、洗錢犯意更為灼然。而虛擬貨幣因其匿名性、流通性、價值性,而成為一種新型態的洗錢工具,然究其本質和古董、鐘錶、字畫、珠寶、現金等傳統常見之洗錢標的,並無二致,從事上開物品交易之人,若有預見來源不明、異常高價或者其他異常交易情形時,亦應對此等財物來源詳加調查,國家沒有必要,也不會去禁止人民買賣古董、鐘錶、珠寶等物,現今法令也未全面禁止私人間買賣虛擬貨幣,國家禁止的是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上開財物,或以上開財物交易的外觀將特定犯罪所得洗白的行為。被告行為時,我國雖無法令禁止人民擔任「個人幣商」,然洗錢防制法及刑法詐欺罪等規定早已存在,上開規定如同巨大告示牌宣示著禁止洗錢、詐欺取財等行為,依照上開薄冰原則的標準,國家不需要、也不可能逐一列舉所有在詐欺取財案件中可能交付的財物,及可以被用於洗錢的財產標的種類,被告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還沒有被判刑、只是風險高等語,實無異於刻意忽略巨大警告標示,甘履薄冰,卻在冰破人落水後大聲指責國家未禁止其踏上結冰湖面,強詞奪理、全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其餘所辯,均無足採,本案犯刑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款預計收取之項達150萬元,被告行為時並不符合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罪未遂,及犯罪事實一㈡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罪未遂,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與吳宏章、謝秉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訴卷第17頁),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將上開案件,裁判法院誤載為本院,然依其所指刑度、執行完畢日期,仍足以確定其所指前科為何,檢察官並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院,被告對此等派生證據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檢察官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記載「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罪質不同,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檢察官雖亦於追加起訴書中為相同記載,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相較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日期,已逾5年,並非累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2人於本次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本案2次犯行,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均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本案訴訟進行中,且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送審釋放後,再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且面對吳宏章等詐欺集團成員均遭起訴,甚至多數成員已遭判刑,仍強詞奪理,毫無悔意、法敵對意識強烈、犯後態度惡劣如斯,實所罕見,因此本院認縱本案2次犯行均為未遂,均不宜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刑期;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訴卷第2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法益侵害程度後,認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與被告之責任程度相符,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尚有115年度金訴字第187號案件繫屬於本股,該部分因故未能一併審結、另有115年度審簡上字第48號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繫屬於新北地院,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附表2編號1手機為我所有,有用來跟被害人聯絡、附表2編號4點鈔機是我的,準備要收款的時候可以點錢用的,還沒有用到,附表2編號8使手機是賣虛擬貨幣工作用的,「京城幣商」是這支的APP等語(見本訴卷第264頁),則附表1編號1、4、8,分別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分別發還警方、告訴人A03(見附表2備註欄所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屬未遂犯,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2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2】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7日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第47617號卷第47至51頁)。
1
iPhone15PROMAX
1支
2
新臺幣千元鈔
2張(已發還警方,見偵字第47617號卷第55頁)
3
餌鈔
1批(已發還警方,見偵字第47617號卷第5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2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第58331號卷第51至55頁)
4
點鈔機
1台
5
新臺幣千元鈔
200張
6
新臺幣千元鈔
230張(已發還告訴人A03,見偵字第58331號卷第59頁)
7
iPhone13PRO
1支
8
三星A55手機
1支
9
OPPO RENO P12PRO手機
1支
【附表3】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7號卷(下稱偵字第47617號卷)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7617號卷第5至10頁
2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47617號卷第31至32頁
3
A0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9月17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
偵字第47617號卷第47至53頁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47617號卷第55頁
5
被害人陳蓮芸面交明細及詐欺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偵字第47617號卷第61頁
6
「李志偉」與告訴人陳蓮芸之Cinex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7617號卷第63至69頁
7
LINE暱稱「泰達幣鯨」即A04與陳蓮芸之Cinex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7617號卷第69至74頁
8
A04與陳蓮芸之面交畫面
偵字第47617號卷第74至75頁
9
李志偉、Liam Li之LINE、FB首頁截圖
偵字第47617號卷第77頁
10
陳蓮芸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7617號卷第79至80頁
11
A04提供之LINE群組「C2C交流群」聊天紀錄截圖
偵字第47617號卷第133至137頁
12
A04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ownbitAPP內之錢包及ETH8888ETH錢包近期交易明細、加密貨幣APP…等帳號及交易紀錄資料截圖
偵字第47617號卷第138至144頁
13
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及檢附附件
偵字第47617號卷第157至192頁
13-1
附件1:幣流總圖
偵字第47617號卷第167頁
13-2
附件2:USDT市價圖
偵字第47617號卷第169頁
13-3
附件3: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47617號卷第171至183頁
13-4
附件4:本案電子錢包概況圖
偵字第47617號卷第185至188頁
13-5
附件5:被告WA01歷史餘額
偵字第47617號卷第189頁
13-6
附件6:名詞定義
偵字第47617號卷第191至192頁
14
天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47617號卷第193頁
15
林楚薇郵局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47617號卷第203至206頁
16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47617號卷第207、283頁
17
林楚薇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47617號卷第208至211頁
18
凃淑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A04為面交車手)
偵字第47617號卷第247至251頁
19
凃淑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A04、薛仲恩為面交車手)
偵字第47617號卷第257至261頁
20
凃淑貞之指認照片(指認A04)、面交照片截圖
偵字第47617號卷第267至281頁
2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47617號卷第285頁
2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47617號卷第287頁
23
凃淑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47617號卷第297至307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0號卷(下稱本訴卷)
24
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書
本訴卷第41頁
25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訴卷第45頁
26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99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訴卷第67頁
27
扣案手機照片
本訴卷第73至75頁
28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769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訴卷第79頁
29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707號等起訴書(被告:陳律安、案由:違反個資法等)
本訴卷第141至165頁
30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594號起訴書(被告:A04、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本訴卷第169至171頁
【附表4】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331號卷(下稱偵字第5833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1月25日)
偵字第58331號卷第21頁
2
告訴人A03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58331號卷第39頁
3
A0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11月25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偵字第58331號卷第51至57頁
4
贓物認領保管單(返還新臺幣23萬元)
偵字第58331號卷第59頁
5
「鑫誠」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LINE暱稱「京城幣商」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偵字第58331號卷第61至64頁
6
被告查扣手機內有詐騙訊息及被害人面交完成之擷圖
偵字第58331號卷第65至67頁
7
被告遭查獲之錄影畫面(含扣案物品)
偵字第58331號卷第68至70頁
8
刑案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58331號卷第83至88、91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3號卷(下稱第4203號追加卷)
9
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第4203號追加卷第63頁
10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910號扣押物品清單
第4203號追加卷第71頁
1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911號扣押物品清單
第4203號追加卷第77頁
12
扣案物品照片
第4203號追加卷第83至84頁
13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
第4203號追加卷第87頁
14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707號等起訴書(被告:陳律安、案由:違反個資法等)
第4203號追加卷第145至169頁
15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594號起訴書(被告:A04、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4203號追加卷第173至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