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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至鴻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時起,加入Telegram暱稱「Y」、「吳振閤」、「靜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雲寬,向其佯稱涉嫌冒領健保費及投資詐欺等案件,須將錢匯到監管帳戶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21萬8830元至李配群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再交付予「吳振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18日宣判,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2月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中檢介柏113偵4515字第1139015608號函及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之本案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