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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4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被告張簡宗暐涉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等案件,因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訂於114年1月15日宣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檢察官係於113年12月9日始追加起訴附件所示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中檢介平113偵57513字第1139152622號函檢附追加起訴書及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13號
  被   告 張簡宗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宙股)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張簡宗暐詐欺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暐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索隆」、「天齊」、「佐助」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資贓款之車手工作。張簡宗暐與「索隆」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蔣宜靜欲出售婚紗,委由妹妹於網路張貼販售訊息,於同年8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偽以「魏好安」之名義與蔣宜靜之妹妹聯繫,佯稱欲幫購買婚紗等語,要求蔣宜靜之妹使用「賣貨便」之方式交易,並提供「賣貨便」之客服人員聯絡方式與陳炫,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客服人員與蔣宜靜之妹聯繫,謊稱需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而無法交易等語,致使蔣宜靜即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4日12時10分、1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魏琮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涂敏於同年8月4日於網路張貼販售折疊桌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偽以「余婷婷」名義與涂敏聯繫,謊稱欲向涂敏購買,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涂敏,謊稱係因未通過誠信交易而無法進行買賣,致使涂敏陷於錯誤而對方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年8月4日12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魏琮晏之郵局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張簡宗暐於113年8月4日按詐欺集團成員「索隆」之指示持上開郵局提款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告知郵局密碼後及提領地點後,於113年8月4日12時15分、16分、17分、18分、19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後,再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
三、案經蔣宜靜、涂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宗暐供述
坦承提領之事實,辯稱不知提領是贓款等語。
2.
證人告訴人蔣宜靜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涂敏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交易詳細資訊(第85、87頁)
證人蔣宜靜匯款至魏琮晏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對話紀錄(第99至119頁)
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蔣宜靜、蔣宜靜之妹對話之事實。
6.
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封面資料(第153、159頁)
證人涂敏匯款至魏琮晏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第155至157頁)
證人涂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5至41頁)
被告於113年8月4日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慶門市提領款項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92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8766號、第49787號追加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經本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事實。
10.
魏琮晏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移送書 
魏琮晏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移送本署偵辦中之事實。
11.
魏琮晏之郵局資金往來資料
證人蔣宜靜及涂敏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索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