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宥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第222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之印文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佑宥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杜雷斯』」應予刪除、第8行之「
基於3人以上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3行之「
交付」前應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張力文而行使之,佯裝為
萬通國際證券公司客戶經理
「陳亦揚」,」、倒數第1行之「張力文」後應補充「,以放置上開款項於高鐵臺中站置物櫃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3行之「
交付」前應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
張素珍而行使之,佯裝為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陳亦揚」,」、倒數第2行之「張素珍」後應補充「,以放置上開款項於高鐵臺中站置物櫃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
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而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行為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無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7、195頁),對其
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火影忍者」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佐助」、「柯特」、「吃大便」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陳亦揚」之方章,而為偽造印章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
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
告訴人張力文、張素珍(以下合稱
告訴人2人)施行
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00頁),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
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
當事人仍可提起
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
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實際獲得面交金額1%即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9頁),
堪認被告本案獲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達正
投資」
112年10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張素珍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紙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張素珍收執,並由告訴人張素珍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張素珍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收據(見113偵15046卷第35頁)、偽造之萬通國際證券公司客戶經理「陳亦揚」工作證及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亦揚」工作證(見113偵15046卷第47頁)、由被告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造「陳亦揚」之方章,雖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收據、工作證及印章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有上開裁判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
⒊被告向告訴人張力文收取之50萬元及其向告訴人張素珍收取之30萬元款項,均已依「柯特」指示,放置於高鐵臺中站置物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3偵緝2220卷第50頁、本院卷第188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其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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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佑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林佑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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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收據(見113偵15046卷第35頁) | | 偽造之「萬通國際證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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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達正投資」112年10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114年度院保字第395號,見113偵17755卷第6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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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
第2221號
被 告 林佑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佐助」、「柯特」、「吃大便」、「杜雷斯」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所收取之被害人贓款之1%為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林佑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張力文加入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創設之「從股到金」群組,並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江婉晴」名義指導張力文投資股票並聳恿利用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萬通國際證券」APP進行操作,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萬通國際證券-林建勛」為好友,致張力文因此
陷於錯誤而陸續依LINE暱稱「萬通國際證券-林建勛」之人指示交付現金予所指示之人,並於112年10月3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大廳,再次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人,林佑宥則依TELEGRAM暱稱「柯特」之人指示到場向張力文收取50萬元並交付其所列印載有「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字樣之偽造收據1張(經手人欄蓋有「陳亦揚」字樣之印章,為林佑宥至超商列印),用以取信張力文;㈡112年10月上旬某日,張素珍於影音網站閱覽本案詐騙集團之廣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LINE暱稱「胡睿涵錢線百分百投資群組」,並受其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竹君老師」之人聳恿利用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達正」APP進行操作,致張素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張素珍住處,交付3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人,林佑宥則依TELEGRAM暱稱「柯特」之人指示到場向張素珍收取30萬元並交付其所列印載有「達正投資」之字樣之收據1張(經辦人欄則蓋有「陳亦揚」字樣之印章),用以取信張素珍。
嗣張力文、張素珍查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力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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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張力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張力文所使用之元太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張力文與本案詐騙集團簽立之萬通國際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及偽造收據影本及照片。 | 證明告訴人張力文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2年10月30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張力文等情。 |
| 告訴人張素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偽造收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證明告訴人張素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2年10月31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張素珍等情。 |
| 被告另案於112年11月3日遭警方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及自被告身上扣得之工作證照片 | 證明被告於另案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記載萬通國際證券及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字樣及其他數家公司名稱之工作證上,印有被告之頭像,且姓名均記載「陳亦揚」之字樣,用以 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
| 112年10月31日臺中市豐原區西安街69巷之路口監視器照片 |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17時9分至14分許提袋子出現在告訴人張素珍住家附近,佐證告訴人張素珍證述之實性,並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佑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2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之。又本案偽造之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張、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