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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4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8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及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紙、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柏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應補充更正為「林柏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②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未既遂,是其侵害法益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137頁),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並均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應予沒收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均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6號
  被   告 林柏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接受該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眼鏡蛇」之成員指示,以當次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加當日車資之代價,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曹興誠」加廖景良為好友,並誆稱自己為聯電董事長;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又向廖景良推薦加LINE暱稱「Wei」為好友,後邀約廖景良下載「聯聚國際」APP並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爭分奪秒」,告知廖景良若須以現金儲值時,則須透過「聯聚國際營業專員」,將會派專員跟其接洽收錢云云,致廖景良陷於錯誤,因而多次面交現金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林柏諺參與此部分犯行)。因廖景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113年9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大里中興店門口,假意承諾再次繳納投資款項186萬元款項。本案詐騙集團Telegram群組暱稱「眼鏡蛇」之成員即指派林柏諺於該日,持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國際)」之識別證及存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聯聚國際之公司印文),假冒聯聚國際外務專員「吳柏明」之名義前往向廖景良收取186萬元,並指示林柏諺於收款完畢後,將款項持往85度C大里中興店旁麥當勞內廁所放置,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柏諺與廖景良見面時,在偽造之聯聚國際存款憑證上之外務專員欄內偽簽「吳柏明」之署名,表示以聯聚投資外務專員吳柏明名義向廖景良收取186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廖景良持有而行使之,以取信廖景良,足以生損害於「聯聚國際」及「吳柏明」,此時在旁埋伏之警員見林柏諺收取裝有186萬元後,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林柏諺,並扣得識別證1張、存款收據1張、工作手機1支及現金186萬元(已發還廖景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害人廖景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及逮捕被告之經過並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本案查證及調查經過。
4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佯裝聯聚國際外務專員前往收款之事實並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5
被害人廖景良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聯聚國際存款憑證影本3紙及商業合作協議影本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金錢予指定之人,佐證被告之本案犯行。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影像截圖、贓物認保管單。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諺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案偽造之聯聚國際存款憑證1張、聯聚國際識別證1張,由被告取得後持以行使,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成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本案偽造之聯聚國際存款憑證1張、聯聚國際識別證1張及工作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