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華
被 告 許宏賓
選任辯護人 謝佩軒律師 黃士瑋律師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楊尚儒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楊德生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華共同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壹仟零參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許宏賓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楊尚儒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楊德生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德華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233號,下稱宇隆公司)董事,並為股票上市交易之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583號,下稱程泰公司)、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530號,下稱亞崴公司)董事長。楊尚儒、楊德生分別為楊德華之子及胞弟。許宏賓則為亞崴公司財務主管(已於民國112年9月間退休),而: (一)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 緣宇隆公司股東即董事長劉俊昌、董事劉松柏、劉漢桐等人有意以併購等方式,將宇隆公司經營權交予其他公司專業經理人管理,便於110年間,委託安永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永顧問公司)尋找合 適對象,安永顧問公司於111年3月下旬,介紹股票同為上市交易之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558號,下稱伸興公司),於111年3月28日由劉俊昌代表宇隆公司,與伸興公司董事長劉信昌洽談並簽訂伸興公司與宇隆公司間策略合作可行性之保密合約書,伸興公司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5月3日間,組成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俗稱DD)專案團隊,進行併購之可行性及收購價格評估, 復於111年5月4日,由伸興公司董事長林志誠、總經理劉棟樑、副總經理周俊伸等人至宇隆公司、工廠參訪及參觀,於111年5月5日確認委任收購財顧券商為凱基證券(即為本案消息明確時點)。劉俊昌於111年5月5日確定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0元,其基於尊重楊德華及所經營之程泰公司為宇隆公司大股東之立場,而將該重大消息告知楊德華。 嗣伸興公司於111年5月6日初步決議如宇隆公司股價大於100元以上,收購價格暫定為130元;另自111年5月9日起進行整體評估,及委託會計師、律師出具意見書。雙方總經理於111年5月19日進行訪談,雙方董事長則於111年5月25日進行面談,討論應賣協議重要條件、合作方式,及公開說明書之初稿。伸興公司俟於111年6月1日完成公開收購整體評估,且與董事會成員進行討論,預計於111年6月2日召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而楊德華於111年6月2日表達反對,表示有意收購大股東之股權,經劉俊昌與楊德華持續談判,楊德華於111年6月6日同意伸興公司之公開收購案。伸興公司於111年6月6日召開並通過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且與宇隆公司主要股東劉俊昌、劉松柏、劉漢桐簽訂應賣合約書;又於111年6月6日21時19分18秒許,及21時22分14秒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公告本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內容」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公開收購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宇隆公司則於111年6月6日21時34分10秒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關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擬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股份事宜」等有關伸興公司預計於111年6月8日至同年7月6日間,預計以每股130元公開收購,取得宇隆公司股權之重大影響宇隆公司股價之消息。消息公開次日宇隆公司股票收盤價漲幅9.56%且成交量1萬3757仟股,較消息公開前3日之日平均成交量5650仟股,增加143.48%;收購價格每股130元,亦較消息公開前之收盤價115元溢價13.04%,是伸興公司公開收購宇隆公司之消息, 乃係對宇隆公司股票價格具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亦 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第1項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重大消息。 1.楊德華為宇隆公司董事,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公司內部人,其於111年5月5日宇隆公司召開董事會之當日,藉由劉俊昌之告知,已實際知悉伸興公司有意公開收購宇隆公司之重大影響宇隆公司股價消息,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消息未公開前及消息沉澱 期間之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致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遠投資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致遠投資公司凱基證券帳戶)、程泰公司凱基證券市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程泰公司凱基證券帳戶),以電話下單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宇隆公司股票,因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17萬5116元之不法利益。 2.許宏賓於111年5月5日後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日時,透過楊德華告知,已實際知悉伸興公司有意公開收購宇隆公司之重大影響股價宇隆公司股價消息,自 斯時起,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 詎許宏賓竟受承前內線交易犯意之楊德華之指示,並與之有共同內線交易之 犯意聯絡,由許宏賓於消息未公開前及消息沉澱期間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亞崴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亞崴公司元大證券帳戶),以電話下單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宇隆公司股票。因而獲取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95萬5916元之不法利益。 3.楊尚儒於111年6月5日前某日,透過其父楊德華告知,已實際知悉伸興公司有意公開收購宇隆公司之重大影響股價宇隆公司股價消息,自111年6月5日起,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詎楊尚儒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消息未公開前及消息沉澱期間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經營宗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宗瀚投資公司)凱基證券市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宗瀚投資公司凱基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購買宇隆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 4.楊德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某日,透過其胞兄楊德華告知,已實際知悉伸興公司有意公開收購宇隆公司之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詎楊德生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消息未公開前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個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盛分公司帳號9A9F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楊德生永豐證券帳戶),以電話下單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宇隆公司股票,因而獲取如附表四所示共計12萬8593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3年8月2日執行搜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楊德華、許宏賓、楊尚儒、楊德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其等對 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 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 聲明異議,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詢及 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4人均稱請律師回答,其等之辯護人則皆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 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楊德華、楊尚儒、楊德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許宏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41205號卷第167至171頁、第343至345頁、第375至376頁,本院卷第162頁、第380至383頁),核與證人劉俊昌、宇隆公司總經理蔡銘東、宇隆公司董事長特助劉友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1205號卷第93至106頁、第111至115頁、第119至131頁、第137至139頁、第293至307頁、第323至326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臺證密字第1110403118號函 暨附件: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000)000年5月5日至6月6日交易分析意見書、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決策及作業時程表、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簽訂保密合約書、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訪廠交流活動議程表及會議預約資料、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志誠等與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蔡銘東111年5月19日訪談紀錄、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股東劉俊昌、劉松柏、劉漢桐111年6月6日簽訂應賣合約書、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收購決策及作業時程表、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簽訂公司收購委任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第十八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21時34分10秒公佈歷史重大訊息、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21時19分18秒、21時22分14秒公佈歷史重大訊息、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000)000年5月、6月各日成交資訊、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劉俊昌)、致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曾啟冠)、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楊德華)、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楊德華)、宗瀚投資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楊尚儒)、本院113年聲搜2207號 搜索票、宗瀚投資有限公司國泰綜合證券帳戶(帳號888A-0000000號)、凱基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1月至7月買賣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宗瀚投資有限公司國泰綜合證券帳戶(帳號888A-0000000號)開戶資料、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授權聲明書及交易明細(111年1月至8月買賣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扣案楊尚儒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照片、劉俊昌 指認參與本案決策過程人員名冊及知悉日期、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案111年6月8日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客戶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11年6月7日電話錄音語譯表、交易明細表、投資人買進宇隆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投資人交易資料查詢函、楊德生永豐金證券中盛分公司帳戶(帳號9A9f-0000000號)交易明細(110年1月至111年7月買賣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楊德生永豐金證券中盛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號)客戶買賣對帳單、委託回報明細表、電話錄音譯文(111年5月、6月買賣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蔡銘東111年4月20日簽立保密承諾書、楊尚儒提出買賣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及圖表、楊德生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號)客戶買賣對帳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臺證密字第1130020724號函暨附件:楊德華等人111年5月5日至7月6日買賣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犯罪所得計算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交易明細、逐日交易明細、扣案楊德華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扣案楊尚儒SAMSUNG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等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19至143頁、第145至167頁、第207頁、第219頁、第231頁、第243頁,偵41205號卷第61至69頁、第73頁、第107至108頁、第209至214頁、第259至273頁、第319頁、第347至349頁、第495至505頁,偵51414號卷第129至173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二)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1.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此為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明定。又依該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即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查本案係伸興公司有意透過公開收購股票之方式併購宇隆公司,是上市交易之宇隆公司股票將被進行公開收購,其性質核屬重大消息無誤。 2.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 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 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更具體而言,在公開收購或合併的情形,當併購協商進行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件,而無待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的事件,「必然成為事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如此,才能切實把握修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資人的 法律感情,及市場管理需要。 本案宇隆公司自111年3月下旬經由安永顧問公司與伸興公司開始接洽,宇隆公司及伸興公司董事長並簽訂策略合作可行性保密合約書,伸興公司另組成盡職調查專案團隊,進行併購之可行性,及收購價格評估,後於111年5月5日委任財顧券商,並將收購價格130元轉知對造即宇隆公司董事長,嗣伸興公司並於111年5月6日決議,以130元收購宇隆公司,顯見宇隆公司董事長於111年5月5日轉知伸興公司收購價格130元時,自此一時間點起,「宇隆公司股權將被進行公開收購」於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足徵本件重大消息於111年5月5日即告明確成立。(三)再 被告楊德華為宇隆公司董事,其於111年5月5日獲悉本案公開收購之重大消息後,陸續將消息告知被告許宏賓、楊尚儒、楊德生,而被告楊德華、許宏賓、楊尚儒、楊德生等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自行或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名義買入或買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宇隆公司股票,是其等涉犯內線交易之犯行,洵堪認定。(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德華、許宏賓、楊尚儒、楊德生上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一)被告楊德華身為宇隆公司董事,經證人劉俊昌告知得悉宇隆公司將被伸興公司公開收購之事,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自然人;另被告許宏賓、楊尚儒、楊德生分經被告楊德華告知後得悉上揭情事,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自公司董事處獲悉消息之人。則被告4人於該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購買宇隆公司股票,核被告楊德華就犯罪事實一(二)1、2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許宏賓就犯罪事實一(二)2所為、被告楊尚儒就犯罪事實一(二)3所為、被告楊德生就犯罪事實一(二)4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皆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 被告楊德華與被告許宏賓就犯罪事實一(二)2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楊德華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許宏賓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楊尚儒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楊德生就如附表四所示,各自所為多次下單交易宇隆公司股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 內線交易犯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 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皆應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 內線交易罪即足。 (四)刑之減輕: 1. 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楊德華、楊尚儒、楊德生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被告楊德華、楊德生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足佐(見偵51414號卷第287頁、第291頁),被告楊尚儒則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2.又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甚重,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考量犯罪情狀,觀其有無顯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上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許宏賓無視於證券交易法之禁止規定,從事內線交易,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許宏賓僅係受被告楊德華之指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買進宇隆公司之股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許宏賓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屬輕微,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尚非甚鉅。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許宏賓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楊尚儒、楊德生所犯,經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此部分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況本案客觀上均無足認被告楊尚儒、楊德生於為本案各犯行時,有何不得已之情事,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楊尚儒、楊德生之刑,尚難採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楊德華、許宏賓、楊尚儒、楊德生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現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 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宇隆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各為本件 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等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交易宇隆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及犯罪所得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楊德華、許宏賓、楊尚儒、楊德生犯後皆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楊德華、楊德生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兼衡其等各自陳明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經濟、自我身體狀況、平日對社會奉獻(見偵41205號卷第369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95至259頁、第269至271頁、第385頁、第461至4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被告楊德華前因犯稅捐稽徵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宏賓、楊尚儒、楊德生則皆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被告楊德華、楊德生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4人 記取教訓,實有賦予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參酌被告等之資力,命被告楊德華、許宏賓、楊尚儒、楊德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其等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楊德華、楊德生就本件 內線交易之犯行,在扣除手續費及 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其擬制獲利或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一、二、四「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復經其等主動繳回扣案,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其2人犯罪 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 沒收。 (二)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許宏賓、楊尚儒就本件 內線交易之犯行有何獲利,自無從認其2人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4人所為本件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 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6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楊德華使用致遠投資公司、程泰公司帳戶) | | | | | | | | | | 買入交易手續費【股票買進股價×股數×0.1425%】(新臺幣) | 賣出交易手續費及證交稅【股票賣出股價×股數×0.4425%】(新臺幣) | | | | | | | | | | | | | 73,059元(計算式:51,269,700×0.1425%) | 233,425元(計算式:52,751,300×0.4425%) | | 1,175,116元(計算式 :52,751,300-51,269,700-306,48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楊德華、許宏賓使用亞崴公司帳戶) | | | | | | | | | | 買入交易手續費【股票買進股價×股數×0.1425%】(新臺幣) | 賣出交易手續費及證交稅【股票賣出股價×股數×0.4425%】(新臺幣) | | | | | | | | | | | | | 57,570元(計算式:40,400,000×0.1425%) | 188,514元(計算式:42,602,000×0.4425%) | | 1,955,916元(計算式:42,602,00-40,400,000-246,08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楊尚儒使用宗瀚投資公司帳戶) | | | | | | | | | | 買入交易手續費【股票買進股價×股數×0.1425%】(新臺幣) | 賣出交易手續費及證交稅【股票賣出股價×股數×0.4425%】(新臺幣) | | | | | | | | | | | | | 16,070元(計算式:11,277,500×0.1425%) | 49,887元(計算式:11,274,000×0.4425%) | | -69,457元(計算式: 11,274,000-11,277,500-65,95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楊德華使用其個人帳戶) | | | | | | | | | | 買入交易手續費【股票買進股價×股數×0.1425%】(新臺幣) | 賣出交易手續費及證交稅【股票賣出股價×股數×0.4425%】(新臺幣) | | | | | | | | | | | | | 1,294元(計算式:908,000×0.1425%) | 4,613元(計算式:1,042,500×0.4425%) | | 128,593元(計算式: 1,042,500-908,000-5,90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 | | | | | |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 | 臺中市○○區○○區○路00號及相連通之建物(楊德華住處)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及相連通之建物(含楊德華辦公室)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及相連通之建物(含楊德華辦公室)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及相連通之建物(含楊德華辦公室)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及相連通之建物(含楊德華辦公室)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及相連通之建物(含楊德華辦公室)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及相連通之建物(含楊德華辦公室)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及相連通之建物(含楊德華辦公室)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及相連通之建物(含楊德華辦公室)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及相連通之建物(含楊德華辦公室)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及相連通之建物(含楊德華辦公室)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及相連通之建物(含楊德華辦公室)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及相連通之建物(含楊德華辦公室)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及相連通之建物(含楊德華辦公室)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及相連通之建物(含楊德華辦公室)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及相連通之建物(含楊德華辦公室)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及相連通之建物(含楊德華辦公室)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及相連通之建物(含楊德華辦公室) | | | 宏藝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之2(許宏賓住處) | | | 許宏賓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之2(許宏賓住處) | | | 許宏賓元大銀行竹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 | 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之2(許宏賓住處) | | | zenfone8Flip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 | 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之2(許宏賓住處) | | | 三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及相連通之建物(楊尚儒住處) | | | Samsung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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