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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45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德慶


被      告  鄂偉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發還予張德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案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張德慶遭詐騙之帳戶金融卡及該帳戶內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鄂偉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24日宣示判決在案。
 ㈡經查,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於113年10月23日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裝有上開張德慶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張德慶帳戶金融卡2張,並由員警自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4萬元以供扣案,即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4萬元。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因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現金(新臺幣)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