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65號、111年度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簡字第195號),復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再就被訴及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傑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
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11行「陳彥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幸偉仁』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陳彥傑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陳彥傑加入由幸偉仁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後,與該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傑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⑴第1行「於110年7月7日」更正為「自110年5月8日21時31分許起」。
⑵第2至3行「110年7月7日11時24分」更正為「110年7月11日上午11時23分」。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⑴第1行「李君瑤」更正為「李珺瑤」。
⑵第3至4行「110年7月7日15時31分許、7月9日12時18分許」更正為「110年7月7日15時33分許、7月9日12時19分許」。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陳彥傑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
(一)論罪:
1.罪名:
⑴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對
告訴人劉禎文、葉永新施以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該帳戶,
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前揭罪名,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⑵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交付財物時間、內容,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
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2人成立
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之油漆工程行上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出頭,與父、母、2名兄長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一)洗錢行為之標的:
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使用之物:
未
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該等物品非
違禁物,復未扣案,且均係甚易申辦之物,
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965號卷第198頁),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
(一)移送併辦意旨分別如附件二至八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將移送併辦部分之罪名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見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第30頁)。
(二)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同,抑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情節顯然有異、截然可分,該等詐欺取財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間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無從
併案審理,移送併辦部分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各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告訴人、被害人、情節,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均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均係獨立之犯罪,核與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為
數罪併罰關係,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
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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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