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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謝仕群




            林明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第3644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63號),及就被告林明煌部分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0號、第891號、第892號、第8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各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箭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至9月間,加入由丁○○(綽號「公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子○○、卯○○、庚○○(上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行大運(水哥)」等三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乙○○擔任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人(俗稱控車)之工作,並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又開車載人前往看管處所,每趟則可獲得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一)謀議既定,其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人員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或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二)另於000年0月間,丁○○、乙○○等人先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即癸○○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於111年8月21日以人頭帳戶提供者辛○○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馨舍民宿」302室,再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庚○○、丁○○,及前往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癸○○、辛○○後,其等5人於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馨舍民宿」入住,庚○○復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再於111年8月24日零時許前往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壬○○(已歿)前往該民宿入住,丁○○、乙○○等人為避免提供人頭帳戶者提前報案後人頭帳戶遭警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入住馨舍民宿後,即由丁○○、乙○○、庚○○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癸○○、辛○○及壬○○,癸○○、辛○○及壬○○除無法隨意離開房間外,期間由於辛○○酒後不受控制,庚○○並依子○○指示以束帶及膠帶綑綁辛○○之身體,而以上開方式將癸○○、辛○○、壬○○等人拘禁於上址,控制其等之行動自由。
二、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經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2萬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達「馨舍民宿」302室後,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含帳號、密碼)交付予庚○○,再由庚○○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供作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後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於111年8月24日22時35分許,警方接獲據報前往上開民宿進行臨檢,過程中發現癸○○、辛○○、壬○○、庚○○等人神情緊張,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壬○○、戊○○、寅○○、丑○○、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癸○○(下合稱被告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三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卷一〈下稱111偵36428卷一,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05至116頁,中檢111偵36428卷二第139至143頁)及證人辛○○、壬○○、馨舍民宿負責人鄭燿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偵36440卷第61至65頁、第69至81頁、第113至123頁、第129至147頁、第213至217頁,111偵36428卷一第275至2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馨舍民宿302室地圖、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庚○○持用手機內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庚○○持用手機鑑識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352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55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149號函附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中檢111偵36440卷第83至93頁、第125至127頁、第153至175頁、第225至233頁、第251至262頁、第265至269頁,中檢111偵36428卷一第99頁、第117至122頁、第127至147頁、第167至172頁、第181至187頁、第193至198頁、第209至211頁、第233至238頁、第243至253頁、第301至309頁,中檢111偵36428卷二第21至39頁、第85至87頁、第91至107頁、第157至158頁,中檢112偵23063卷一第187至210頁、第245至279頁、第303至308頁、第313至323頁、第355至389頁,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5至33頁、第47至55頁、第93至101頁、第111至119頁、第153至167頁、第173至174頁、第185至195頁、第535至536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8頁),以及附表一所示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乙○○行為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丁○○、乙○○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三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轉匯、提領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行為。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乙○○就附表一各編號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檢察官已經當庭敘明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僅指首位被害人,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再加以審認,附此敘明另被告丁○○、乙○○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丁○○、乙○○係各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剝奪壬○○、癸○○、辛○○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丁○○、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與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癸○○交付上開帳戶、個人資料,並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其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單一,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有分工之情形具相當程度之認識,有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應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癸○○以一交付本案中小企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財產,且得順利提領、轉出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0號、第891號、第892號、第893號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並予以審理。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彼此間,以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查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已敘明被告丁○○、乙○○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並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丁○○、乙○○成立累犯,並應加重渠等之刑,是檢察官已敘明被告丁○○、乙○○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丁○○、乙○○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丁○○確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被告丁○○、乙○○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斟酌被告乙○○所犯前案行為樣態,應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各加重其刑。
(八)被告乙○○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丁○○、癸○○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之犯罪事實,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就被告乙○○、丁○○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癸○○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被告癸○○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丁○○、乙○○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素行非佳,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丁○○、乙○○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被告癸○○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三人終能坦承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上開自白規定,與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損害數額,被告三人今未賠償附表一各被害人損失,被告丁○○、乙○○與辛○○成立調解等節,與渠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部分,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丁○○、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就被告丁○○、乙○○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用,用於本案聯絡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用,用於本案聯絡之物,自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尚難證明為被告三人所有,且與本案有關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供稱本件的日薪及開車的報酬我都還沒有拿到(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被告乙○○供稱只拿到日薪3 000元,另外開車的報酬還沒有拿到就被抓到了,其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我都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癸○○供稱2萬元的報酬我有拿到(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就被告乙○○原應沒收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乙○○業已告訴人辛○○以3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審諸上開結果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就被告癸○○部分,其犯罪所得未返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因本案獲得除前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存款/轉帳時間、方式、金額
卷證資料
主文
1
戊○○
ㄕ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鄭雯琳」與戊○○攀談,戊○○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鄭雯琳」訛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下載RowePrice手機程式,依照指示購買股票,即可以中籤獲得股票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31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另有遭詐騙之17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戊○○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199至20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197頁、第213頁、第243至2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0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17頁)。
⒌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2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丙○○
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以LINE不詳帳號與丙○○攀談,丙○○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不詳LINE帳號向丙○○訛稱:可以至
博奕網站「普徠仕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11分
臨櫃匯款20萬元(另有遭詐騙之9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丙○○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49至25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47頁、第261頁、第289至2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55頁)。
⒋丙○○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ATM交易明細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69頁)。
⒌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75至28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ATM現金存款2萬9000元
3
寅○○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與寅○○攀談後,寅○○將之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其介紹之「普徠仕短線操作」群組,即以該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向寅○○訛稱:可以在該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另有遭詐騙之5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寅○○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95至301頁)
⒉陳春蓮即寅○○之妹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03至30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93頁、第311頁、第337至3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0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15至317頁)。
⒍寅○○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23頁)。
⒎陳春蓮申辦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29頁)。
⒏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31頁)。
⒐寅○○透過陳春蓮帳號匯款之交易紀錄擷圖(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3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丑○○
於111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與丑○○攀談,丑○○將之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
」向丑○○訛稱:可以加入「普徠仕短線操盤888群組及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另有遭詐騙之13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丑○○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43至351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41頁、第359頁、第383至3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53頁)。
⒋丑○○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65至367頁)。
⒌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69至38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己○○
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以臉書不詳帳號張貼招募投資開店及虛擬貨幣訊息貼文,己○○與之聯繫後,即以臉書Messenger帳號暱稱「Car La」及LINE帳號暱稱「江洛瑗」、「Fu Ta幣商」向己○○訛稱:可以下載BWINTC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5萬15元
⒈己○○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93至39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87頁、第403頁、第443至4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0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07頁)。
⒌己○○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11頁)
⒍己○○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15頁)。
⒎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21至44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5萬15元(另有遭詐騙之16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二)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所有人/持有
1
黑色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丁○○
2
①粉色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②遠傳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