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謝仕群
林明煌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8頁第6行至第7行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前項
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
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
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第8頁第6行至第7行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內容,顯係誤載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
| |
核被告簡伯軒、謝仕群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 | 核被告簡伯軒、謝仕群就附表一編號1、2、4、5,以及被告簡伯軒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