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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6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謝仕群




            林明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8頁第6行至第7行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第8頁第6行至第7行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內容,顯係誤載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部分
第8頁第6行至第7行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核被告簡伯軒、謝仕群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
核被告簡伯軒、謝仕群就附表一編號1、2、4、5,以及被告簡伯軒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