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7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彥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名彥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所實行之
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經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指導員-安格」之成年人(下稱「指導員-安格」),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中信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蔡名彥並未取得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報酬。
嗣「指導員-安格」取得蔡名彥之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施行詐欺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交友軟體TIKTT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俊樺,並佯稱若匯款即可提供援交云云,致陳俊樺因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及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元至蔡名彥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即遭施行詐欺人提領或轉出,而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
嗣經陳俊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名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5、40~4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樺於警詢時證述
遭詐騙之過程相合(見偵字卷第19~21頁),並有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被害人陳俊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5~38、39~55、63、65、57~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蔡名彥雖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指導員-安格」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前揭中信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欺犯行,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客觀行為,被告
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蔡名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施行
詐術之人利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騙手法,
接續向被害人陳俊樺詐取財物,致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接連2次匯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匯款金額,此係施行詐術之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就被害人陳俊樺部分,該施行詐財犯行之人應屬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陳俊樺之財物,以及幫助詐財與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以上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
犯行部分,惟因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見偵字卷第83~87頁),與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
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揭中信帳戶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使被害人因此受損,並致執法機關不易追查施行詐財犯罪之人,破壞商業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安,而被告
犯後未與被害人
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職畢業,之前做起重工程,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尚可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至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該條立法說明
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非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
適用關係;又若
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
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
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所犯幫助詐財與
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明:其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諭知沒收之問題。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僅構成
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且被告於本案中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