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N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2號、第101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第462號、偵緝字第463號、偵緝字第464號、偵緝字第465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N(阮文歡)
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OAN(阮文歡)
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含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之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上開帳戶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方式,向胡春蓉等人施用詐術,致胡春蓉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財產之損害,且胡春蓉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胡春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
案經案經胡春蓉、蔣忠憲、古吉田、簡愛倫、徐秀甄、蕭睿騰、于園園、張容瑱、易湘琳、劉百明、陳怡婷、徐伶玟、董家妤、連桂櫻、陳怡如、王宇歆、張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
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申辦上揭帳戶資料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匯款至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該等匯款匯入之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出境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丟棄在公司宿舍垃圾桶內,其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第93頁、第97頁)。二、經查:
(一)被告確
有申辦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該等匯款匯入之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
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此外,復有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佐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在臺
期間受僱於上準企業有限公司 (工作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於受僱期間,分別於108年10月17日、109年10月2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前揭金融帳戶,並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其薪資入帳帳戶,此有前揭帳戶之設立資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083號函
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13年5月27日合金五權字第113000147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
可佐(偵10170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57-61頁、 第67-69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28日離臺,於同年12月 20日抵臺居留,其經許可居留之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至115年9月 6日止,居留期間之工作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街0號,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偵緝462卷第29-33頁),則被告來臺之後,自108年10月 17日起即申辦使用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其薪資入帳帳戶,距離其112年7月28日離臺日,至少已使用上開帳戶長達3年9月餘,另被告自109年10月21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前揭金融帳戶,
迄其112年7月28日離臺日,亦至少使用上開帳戶長達2年9月餘,則被告應知金融帳戶之基本功能即包含匯款(含匯入、匯出)、現金存款、現金提款等項,且依其生活經驗,上開金融帳戶既係其在臺期間申辦供己使用,攸關其薪資收入、生活費用之提取,衡情自會妥善保管,不可能隨意棄置。再者,衡以外籍移工漂洋過海來臺尋找工作之目的,無非意欲藉由賺取工作薪資改善其家庭之生活環境,依社會生活經驗,縱於工作期間因故需返回母國,亦僅是短暫離臺,待母國事務處理完善後即會儘速返臺。本案被告雖於112年7月28日離臺,然其
復於同年12月20日抵臺居留,其經許可居留之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至115年9月6日止,居留期間之工作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號,有如前述,衡以其此次經許可之居留期間將近3年,且居留期間之工作地址亦為前次來臺之工作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號等節觀之,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28日離臺時,其主觀上確有待其母國事務處理完善後即會儘速返臺,且在同一工作地點繼續工作賺取薪資之意念,昭然可見。則被告之主觀上既存有上開意念,衡諸常情,理應更加妥善保管其前揭申辦之金融帳戶,以供返臺工作後繼續使用,自不可能於其112年7月28日離臺時,將前揭二個金融帳戶丟入其工作地點之上準公司之垃圾桶內,其所辯情節顯難採信。
2.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必為渠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丟棄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再者,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該等匯款匯入之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則苟非被告將其密碼主動告知他人,持用其前揭金融帳戶者,實無從以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綜上,足認本案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堪以認定。 3.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滿32歲,為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已婚,其來臺工作期間月薪約4萬餘元,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08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1頁、第97頁),足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又被告既知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即係供他人匯款、提領之用,且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被告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苟非欲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以避免犯行敗露,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實無必要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則被告當得以知悉不詳姓名年籍者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係供不法犯罪行為所用,竟仍將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以致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情節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含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含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含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詐騙所得財物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含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重大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其素行尚可;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已婚,兩個小孩,要扶養父母、太太及小孩,每月薪資約3萬。」 等語(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輕,其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認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095號)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至18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胡春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NGUYEN VAN HOAN(阮文歡)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①告訴人胡春蓉之警詢陳述 (偵4283卷第25-30頁) ②告訴人胡春蓉報案資料【桃園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83卷第31-26頁) ③告訴人胡春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83卷第37-58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283卷第15-18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蔣忠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NGUYEN VAN HOAN(阮文歡)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商業帳戶)。 | ①112年8月24 日8時59分 5萬元 ②112年8月24 日9時2分 5萬元 | ①告訴人蔣忠憲之警詢陳述(偵緝464卷第49-52頁) ②告訴人蔣忠憲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得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170卷第53-56頁) ③告訴人蔣忠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170卷第57-6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170卷第19-23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古吉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NGUYEN VAN HOAN(阮文歡)申辦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①告訴人古吉田之警詢陳述 (偵4286卷第17-23頁) ②告訴人古吉田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86卷第33-36、頁) ③告訴人古吉田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4286卷第37-41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286卷第25-28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簡愛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NGUYEN VAN HOAN(阮文歡)申辦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①告訴人簡愛倫之警詢陳述 (偵緝464卷第31-35頁) ②告訴人簡愛倫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170卷第37-39頁) ③告訴人簡愛倫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偵10170卷第41-47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170卷第15-18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徐秀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NGUYEN VAN HOAN(阮文歡)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 ①112年8月25 日10時51分 5萬元 ②112年8月25 日10時54分 5萬元 | ①告訴人徐秀甄之警詢陳述 (偵4282卷第23-25頁) ②告訴人徐秀甄報案資料【基隆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82卷第31-35頁) ③告訴人徐秀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82卷第37-4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282卷第15-19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蕭睿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NGUYEN VAN HOAN(阮文歡)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 | ①告訴人蕭睿騰之警詢陳述 (偵4285卷第17-20頁) ②告訴人蕭睿騰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安分局龍安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85卷第29-31) ③告訴人蕭睿騰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4285卷第33-61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285卷第21-23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于園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NGUYEN VAN HOAN(阮文歡)申辦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①112年8月29 日9時30分 1萬元 ②112年8月29 日9時32分 1萬元 ③112年8月29 日9時33分 1萬元 | ①告訴人于園園之警詢陳述 (偵4284卷第17-19頁) ②告訴人于園園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84卷第29-31頁) ③告訴人于園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84卷第33-35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284卷第21-24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容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NGUYEN VAN HOAN(阮文歡)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 ①112年8月31 日9時26分 5萬元 ②112年8月31 日9時27分 5萬元 | ①告訴人張容瑱之警詢陳述 (偵9462卷第27-33頁) ②告訴人張容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462卷第35-41頁) ③告訴人張容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462卷第43-46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462卷第15-19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易湘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NGUYEN VAN HOAN(阮文歡)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 ①112年8月22日9時16分 5萬元 ②112年8月22日9時18分 5萬元 | ①告訴人易湘琳之警詢陳述 (偵9095卷第33-36頁) ②告訴人易湘琳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095卷第37-43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095卷第17-21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百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NGUYEN VAN HOAN(阮文歡)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 ①112年8月30日10時14分 5萬元 ②112年8月30日10時16分 5萬元 ③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 5萬元 | ①告訴人劉百明之警詢陳述 (偵9095卷第45-47頁) ②告訴人劉百明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095卷第49-56頁) ③告訴人劉百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9095卷第57-59頁) ④同編號9之③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NGUYEN VAN HOAN(阮文歡)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 | ①告訴人陳怡婷之警詢陳述 (偵9095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陳怡婷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95卷第65-68頁) ③告訴人陳怡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偵9095卷第69-73頁) ④同編號9之③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徐伶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NGUYEN VAN HOAN(阮文歡)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 ①112年8月21日9時9分 5萬元 ②112年8月21日9時11分 5萬元 | ①告訴人徐伶玟之警詢陳述 (偵9095卷第75-78頁) ②告訴人徐伶玖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堪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095卷第79-82頁) ③告訴人徐伶玫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9095卷第83-86頁) ④同編號9之③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董家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NGUYEN VAN HOAN(阮文歡)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 | ①告訴人董家妤之警詢陳述 (偵9095卷第87-89頁) ②告訴人董家妤報案資料【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095卷第91-93頁) ③告訴人董家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等(偵9095卷第95-100頁) ④同編號9之③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連桂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NGUYEN VAN HOAN(阮文歡)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 ①112年8月23日9時27分 5萬元 ②112年8月23日9時32分 5萬元 | ①告訴人連桂櫻之警詢陳述 (偵9095卷第101-102頁) ②告訴人連桂樱報案資料【南投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095卷第103-105頁) ③告訴人連桂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等(偵9095卷第107-117頁) ④同編號9之③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柯明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NGUYEN VAN HOAN(阮文歡)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 | ①被害人柯明秀之警詢陳述 (偵9095卷第119-121頁) ②告訴人柯明秀報案資料【南投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095卷第123-125頁) ③告訴人柯明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偵9095卷第127-132頁) ④同編號9之③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NGUYEN VAN HOAN(阮文歡)申辦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①告訴人陳怡如之警詢陳述 (偵9095卷第133-134頁) ②告訴人陳怡如報案資料【嘉義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095卷第135-138頁) ③告訴人陳怡如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9095卷第139-148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095卷第23-26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宇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NGUYEN VAN HOAN(阮文歡)申辦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①112年8月23日10時6分 3萬元 ②112年8月23日10時7分 1萬元 | ①告訴人王宇歆之警詢陳述 (偵9095卷第143-147頁) ②告訴人王宇歆報案資料【桃園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95卷第149-153頁) ③告訴人王宇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9095卷第155-159頁) ④同編號16之④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NGUYEN VAN HOAN(阮文歡)申辦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①告訴人張雅惠之警詢陳述 (偵9095卷第161-167頁) ②告訴人張雅惠報案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095卷第168-170頁) ③告訴人張雅惠提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現除憑證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偵9095卷第171-175頁) ④同編號16之④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