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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尊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尊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尊勝、張崇𧘻(涉案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誠」、「豐泰」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與賴品岑聯繫,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其購買排風扇時,因工讀生疏失導致多扣費用必須前往銀行取消等語,致賴品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19日晚上6時32分許、6時35分許、7時41分許、8時59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6萬723元、9萬21元至江俊利(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再由「大誠」、「豐泰」於「點將令」微信群組內,指示許尊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崇𧘻前往臺鐵車站或高鐵車站之置物櫃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由張崇𧘻下車於109年11月20日凌晨0時20分、21分及23分,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後交給許尊勝,許尊勝再從中抽取贓款金額3%予張崇𧘻作為報酬,其餘款項由許尊勝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因賴品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品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尊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賴品岑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崇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7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03至111、119、217頁)、本案人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87頁)、告訴人之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127至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1份(偵卷第23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131至1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偵卷第89至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收取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收取、轉交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該等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崇𧘻、「大誠」、「豐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多次收取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程工作、每月收入2萬2,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111金訴698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1,500元至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96頁、本院111金訴698卷第224頁),上開報酬既由被告取得,即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從寬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收取之其餘詐欺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部分,因已非由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此部分尚無從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