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2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博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俊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張博智先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俊瑋」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彭友志、曾康寧施用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張博智再依「俊瑋」之指示,在4名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陪同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該4名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彭友志、曾康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友志、曾康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博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53、16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彭友志、曾康寧於警詢時指證遭詐匯款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俊瑋」、4名不詳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造成無辜民眾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各該
告訴人受損金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及其前有詐欺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紀錄之素行,
暨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66頁),並
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供述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6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所匯款項,被告提領後已交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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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對彭友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彭友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張博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4月27日1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8分許)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 | 1.證人即告訴人彭友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 2.彭友志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53至5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 ⑷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59至63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65頁) ⑹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0頁) 3.張博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5至43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620號函文暨檢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分行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33至151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振義」、「Coin Bull 客服經理」對曾康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曾康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張博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4月28日14時28分許(匯款單時間為14時14分許) | | 111年4月28日15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1分許)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科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 | 1.證人即告訴人曾康寧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4頁) 2.曾康寧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79至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至76頁) ⑶匯款明細(偵卷第77頁) ⑷LINE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至93頁) 3.張博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5至43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620號函文暨檢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分行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33至15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