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沈佳陵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沈佳陵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曾文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
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曾文祥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審理在案,然依該案
起訴書所載,原告並非受被告被訴詐欺
犯行而受損害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