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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7號
原      告  許秀琴
被      告  吳京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許秀琴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詐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京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未認定被告吳京育有共同詐欺原告許秀琴,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吳京育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吳京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對被告林聖祐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