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林美君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7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辯論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51、41305號),後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按。該
刑事案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開始審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辯論終結,
嗣本案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於同日下午5時1分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附卷
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已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案件上訴後至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