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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2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8號
原      告  張秀蓮

            張僑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肇成律師
            聶瑞瑩律師
被      告  遠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江倫
                    居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被      告  德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居義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80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易字第1804號竊佔案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遠揚企業有限公司、德瓚企業有限公司,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遠揚企業有限公司、德瓚企業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被告遠揚企業有限公司、德瓚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王江倫經本院判決有罪,是原告起訴被告王江倫部分,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