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2368號
原 告 張秀蓮
張僑宸
共 同
聶瑞瑩律師
被 告 遠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江倫
居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被 告 德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居義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80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易字第1804號竊佔案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遠揚企業有限公司、德瓚企業有限公司,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遠揚企業有限公司、德瓚企業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被告遠揚企業有限公司、德瓚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另被告王江倫經本院判決有罪,是原告起訴被告王江倫部分,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