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楊于萱
被 告 馮浚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98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本案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經本院行
審判程序,並
諭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2月22日宣判,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考。是依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