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陳必誠
被 告 廖禾樺(原名廖翠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陳必誠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廖禾樺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庚禾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1時47分許
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6號卷宗
可稽,亦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本件原告陳必誠係於113年1月18日16時53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3頁),且本案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
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之訴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