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葉永新
被 告 SAITO REO(日本籍,中文名:齋藤玲央)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
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至SchoolBTCTW投資網站從事黃金期貨買賣,損失68萬元。被告涉幫助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罪嫌,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按應係「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6號判處
有期徒刑2個月,
併科罰金1萬元定案,本件因檢察官認係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予以不起訴處分。本件原告遭被告詐騙損失68萬元,加上慰撫金12萬元,總計共8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
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查原告雖於113年1月25日,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原告68萬元為原因事實,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因該原因事實所涉之刑事案件,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而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877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未起訴繫屬於法院乙節,為原告所陳明,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為證,是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原因事實所涉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法院,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