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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28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96號
原      告  卓亭玄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張哲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詐欺等案件,對於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張哲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蘇宥嘉部分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須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案被告蘇宥嘉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被訴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刑事程序認定之共犯並無被告張哲瑋,是被告張哲瑋既未經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認定被告張哲瑋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張哲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