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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江貴賢 

            黃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被      告  和鼎營造有限公司

            湯泓致 
            湯文椋 

            廷竣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湯進明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查原告江貴賢、黃雅惠固對被告和鼎營造有限公司、湯泓致、湯文椋、廷竣建設有限公司、湯進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刑事訴訟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