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張凌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提告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凌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茲原告巫瑀玲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於113年2月5日始遞送至本院,此有
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提告
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收狀時間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既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被告謝仁晟、陳樺韋、蔡仁欽、李虹川、郭明嘉、許謙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審結)。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