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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4號
原      告  林碧連


            康明坤


被      告  陳臆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康明坤、林碧連徒手拉扯陳臆夙、張香君,陳臆夙徒手拉扯林碧連,致張香君受有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陳臆夙受有四肢多處瘀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林碧連受有右手瘀傷之傷害」,就陳臆夙傷害康明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應認康明坤並非本案之被害人,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康明坤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依法駁回之。又被告傷害原告林碧連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林碧連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林碧連之訴。又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