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李名泰
被 告 紀光軒
誠選良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中,關於原告為被害人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被告林柏均、紀光軒未據檢察官起訴,亦
非本院於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
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原告就被告林柏均、紀光軒、誠選良品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柏均、紀光軒、誠選良品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
聲請就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林瑜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