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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李名泰



被      告  紀光軒


            誠選良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中,關於原告為被害人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被告林柏均、紀光軒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本院於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就被告林柏均、紀光軒、誠選良品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柏均、紀光軒、誠選良品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聲請就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林瑜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