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陳健男
被 告 陳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論罪
科刑在案。然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1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部分,顯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在案,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原告既以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