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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臺耀玥
被      告  詮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王富生

被      告  鎰誠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泓宇



被      告  鄭宇辰

            謝家豪


            王建翔


            羅國誌
            張棉棉



            陳睿達
            黃章棋

            王思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原告臺耀玥主張所受詐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刑事案件中,原告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被告詮盛、鎰誠開發有限公司、鄭宇辰、謝家豪、王建翔、羅國誌、張棉棉、陳睿達、黃章棋、王思捷、賴泓宇、王富生均未認定為本案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