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
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甫於飲用啤酒,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貨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顯危及自身
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陳建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14年6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原路之
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時鐵架上裝載之鐵梯搖晃,
恐影響行車安全,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6
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一中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