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5號
被 告 林良彥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
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曾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未構成
累犯),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危及自身
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11號
被 告 林良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彥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113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闖紅燈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良彥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