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寬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林明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駕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第二次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未依規定配帶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非佳,
暨其碩士畢業學歷、職業為自由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
偵查卷宗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林明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寬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1月6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仍未退散,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P5B-6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依規定上扣,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明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