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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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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琬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琬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京旺煙酒有限公司商品待盤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琬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京旺煙酒公司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財物價值為1780元,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300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50號
  被   告 楊琬青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405室
            (送達代收人:陳思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琬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京旺菸酒行)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百富14年加勒比海蘭姆桶酒1瓶(價值新臺幣1,780元),得手放入其外套內,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廖昱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琬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廖昱泳於警詢時證述稽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