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民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出租單承租人欄及簽名欄偽造之「施紹祥」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黃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
復於本案未經
告訴人施紹祥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汽車出租單偽簽施紹祥之署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便宜行事始為前揭行為,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暨其
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在汽車出租單承租人欄及簽名欄,偽造之「施紹祥」署共2枚,
核屬偽造之署押,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偽造汽車出租單,已持向宸亦租車行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被 告 黃任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任民之友人施紹祥曾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在宸亦租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幫黃任民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黃任民使用。
詎黃任民明知並未再次獲得施紹祥同意幫其租車,竟利用施紹祥前曾幫其在上開車行租車之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14時許,前往該車行,向車行承辦人施瑋華表示稱已獲施紹祥同意,要再以施紹祥名義租賃車輛,施瑋華遂於宸亦公司使用之同行即銀運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銀運公司)之空白「汽車出租單」上填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銀運公司調度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當天日期後,再將之交付予黃任民,黃任民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施紹祥之名義,以施紹祥為車輛承租人,而在該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欄位上填載「施紹祥」之名字,並以施紹祥前次租車時提供之
年籍資料填載在年籍資料欄位上,再於保
證人欄位上填上自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於簽名欄位上簽名並偽造「施紹祥」之簽名,而偽造該「汽車出租單」之私文書後,交付予施瑋華而行使之,以上開方式冒用施紹祥名義租賃系爭車輛,施瑋華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黃任民。
嗣黃任民逾時未交還系爭車輛及繳納租金,經宸亦公司向施紹祥追討租金及車輛,施紹祥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紹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黃任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自白。(二)告訴人施紹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即銀運公司負責人洪進舟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宸亦公司員工施瑋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五)上開偽造之汽車出租單影本1紙。(六)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任民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所犯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