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6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良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王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數個物品,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㈢
爰
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價值,又其已將所竊取物品返還徐瑞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另
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與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徐瑞霞,業如前述,其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68號
被 告 王世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5日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北屯店內,徒手竊取徐瑞霞管領之水次元5刮
鬍刀1支、BVD純棉平口褲1件、陽光金圓頭奇異果1顆及克補
B+鋅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90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
,經過防盜門時,警報響起,為徐瑞霞發現並報警處理,經
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徐瑞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店委託徐瑞霞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世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
代理人徐瑞霞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圖與現場照片18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水次元5刮鬍刀1支、BVD純棉平口褲1件、陽光金圓頭
奇異果1顆及克補B+鋅1瓶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予告
訴代理人徐瑞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