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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6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數個物品,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價值,又其已將所竊取物品返還徐瑞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徐瑞霞,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68號
  被   告 王世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5日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北屯店內,徒手竊取徐瑞霞管領之水次元5刮
  鬍刀1支、BVD純棉平口褲1件、陽光金圓頭奇異果1顆及克補
  B+鋅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90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
  ,經過防盜門時,警報響起,為徐瑞霞發現並報警處理,經
  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徐瑞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店委託徐瑞霞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世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徐瑞霞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圖與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水次元5刮鬍刀1支、BVD純棉平口褲1件、陽光金圓頭
  奇異果1顆及克補B+鋅1瓶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予告
  訴代理人徐瑞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