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瑞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瞿瑞琪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離去」前補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瞿瑞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利用交通工具
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
犯行,惟業與
告訴人老地方大里有限公司成立
和解 並付訖全部和
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390元予
告訴人,(見卷附刑事竊盜和解書),
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義交,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1萬39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和解金1萬39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查上開犯罪所得價值390元,業經告訴代理人林君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商品零售價標籤照片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給付之和解金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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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61332號
被 告 瞿瑞琪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瞿瑞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7時4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老地方大里有限公司(下稱老地方公司)內,結帳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紅色包包掩護,徒手將維克水汪汪狗貓保健食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放入包包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
嗣該公司店長林君儒盤點時發現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老地方公司委由林君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瞿瑞琪固坦承拿取上開商品,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當時包包有很多東西,加上有買很多的東西,又趕著要回去出義交的勤務,所以急著結帳要回家休息,結帳的時候,以為是我掉出來的,就放在我隨身的包包裡,事後警局通知我去做筆錄,才知道那是誤拿,我沒有竊取的犯意,如果有竊取的犯意,也不會在店員的面前拿」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君儒於警詢證述
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依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當時將其他商品放置櫃臺上,置物籃內僅留有上開商品、手機及紅色包包,被告將紅色包包立起,迅速將後方之上開商品放入紅色包包內,再將手機放入,此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可證,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要幫朋友詢問,該商品不熟云云,則被告對於該商品非其所有應有所知悉,又豈會誤以為是自己掉出來的,而刻意以包包掩護迅速將之放入包包內,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被告辯稱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