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
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住宅」後應補充「服務」;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之「蓋上」後應補充「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
林宜柏』私章之」、第4行之「印文」後應補充「,
復於該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租賃
期間』之修正處蓋上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潘惠珠』、『
林宜柏』私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之「113年3月3日20時48分、2萬2,000元」、「113年4月4日11時51分、2萬2,000元」應予刪除、編號11「匯款時間」欄之「114年7月13日17時30分」應更正為「113年7月13日17時30分」、編號12「匯款時間」欄之「114年7月27日10時37分」應更正為「113年7月27日10時37分」;證據部分補充「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0月9日將(作查)字第1141700387號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被告陳秉廷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又其
自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8月14日止,多次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承租人」欄所示之承租人繳付予
告訴人總管家租賃住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管家公司)之租金之方式侵占總管家公司之財物,惟其係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同一
告訴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
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
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潘惠珠」、「林宜柏」之私章各1枚,以遂行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
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占總管家公司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6,545元,又未經被害人
潘惠珠、林宜柏
之同意,偽造上開被害人之印章、印文、署名,並持其所偽造之私文書向被害人張育緁行使之,另未經被害人
劉嶔嶸之同意,偽簽被害人劉嶔嶸之署名,
並持其所偽造之私文書向被害人劉治行使之,所為非是,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衡諸其已與被害人劉治調解成立,並已賠償總管家公司17萬3,037元
等情,
業據被告、告訴
代理人張智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
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
適度反應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均業已交付總管家公司收執,並由總管家公司取得所有權,又非總管家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總管家公司為之,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由被告偽刻之
「潘惠珠」、「林宜柏」私章各1枚,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私章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上開私章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侵占之財物40萬6,545元,除已賠償總管家公司17萬3,037元部分可認有實際返還而應扣除外,其餘23萬3,508元(計算式:40萬6,545元-17萬3,037元=23萬3,508元),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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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管家租賃住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3月30日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53至54頁) | | 偽造之「林宜柏」私章印文1枚及偽簽之「潘惠珠」、「林宜柏」署名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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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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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陳秉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秉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秉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36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廷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在張玉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北區之總管家租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管家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租賃管理服務、代收租金等工作,係受總管家公司委任處理包租代管專案各項事務之人,
詎陳秉廷竟仍為以下犯行:
(一)陳秉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總管家公司同意,擅自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花蓮二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用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王柏晨等12名承租人所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並將該等租金全數據為己有。
(二)陳秉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房東潘惠珠、林宜柏等人同意,於113年2月25日與租客張育緁簽訂「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時,在「出租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潘惠珠」、「林宜柏」之署名並蓋上印文,並將該租賃契約書交予張育緁收執而行使之,以表示潘惠珠、林宜柏同意將潘惠珠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之房屋出租予張育緁,足生損害於潘惠珠、林宜柏。
(三)另租客劉治因名下金融帳戶問題無法請領政府租屋補助,陳秉廷獲悉上情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未經劉嶔嶸同意,即擅自與劉治簽署銀行帳戶授權書,並在該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位上偽簽「劉嶔嶸」署名,表示劉嶔嶸授權劉治使用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持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租屋補助,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就租屋補助之管理正確性及劉嶔嶸。
二、案經總管家公司委由張智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廷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惠珠、
證人劉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智偉、被害人劉嶔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租客繳款紀錄擷圖、被告與租客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偽簽之劉嶔嶸「授權書」、證人劉嶔嶸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證人劉治申請租金補貼資料、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名下花蓮二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員工之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而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先擅自盜刻印有「潘惠珠」、「林宜柏」之印章,復於「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潘惠珠」、「林宜柏」印文及簽名等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於「銀行帳戶授權書」上偽造「劉嶔嵘」簽名等行為,亦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則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本案「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銀行帳戶授權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然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自無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必要。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內,除有侵占附表一之租金外,另有侵占附表二之租金等語,然此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管皓翎、余彩梅的租金都是繳交到我名下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星展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而經核對卷附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星展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未發覺有相對應之資金流入,故此部分並無事證證明附表二之租金亦係被告所侵占,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侵占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為
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㈢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中,持偽造之「銀行帳戶授權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租屋補助,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劉治符合租屋補貼的各項要件,只是缺少一個受款帳戶等語,且政府租屋補助之資格審核,均係由業管公務員
依職權而為詳細審查,且目前卷證亦未查得被告有使用任何
詐術詐領租屋補助等情,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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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秉廷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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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秉廷名下花蓮二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陳秉廷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