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GUNATHAN SHRI RAHUL(中文姓名:拉格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423號、第3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GUNATHAN SHRI RAHUL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Attack一匙靈極致洗衣霸(24入)1包」更正為「Attack一匙靈極效洗衣霸(24入)1包」」,犯罪事實一㈡原記載「於114年6月15日11時25分許至同日11時28分許」更正為「
於114年6月15日11時25分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銷貨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AGUNATHAN SHRI RAHUL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竊取他人之腳踏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為
不起訴處分,有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114偵33423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11頁),卻未自我警惕,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未久即再圖一己私利,分別實行各次竊盜
犯行,均造成
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幸因及時查獲被告犯行而得以取回遭竊商品,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初以忘記結帳云云
卸責,終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自行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見114偵33423卷第99頁);兼衡被告係在臺就學之外籍人士,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刑相當之原則,考量被告接連2日至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同一店家之商品而犯本案各罪,罪質相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所生
法益侵害結果均雷同,
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114偵33423卷第51頁);被告另就其竊取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部分,以逾越商品本身總價值之金額
賠償與告訴人,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可佐(見114偵33423卷第99頁),堪認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獲滿足,與發還無異,被告亦不再保有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23號
114年度偵字第34870號
被 告 RAGUNATHAN SHRI RAHUL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GUNATHAN SHRI RAHUL(下稱拉格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1時53分許至同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國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王振宇所管領、大買家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43元,業經查扣發還王振宇)。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其隨身後背包內,僅結帳價值39元之廁所清潔劑1瓶後離去。
嗣因王振宇即時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上開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3423號)
㈡於114年6月15日11時25分許至同日11時28分許,在大買家公司國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吳忠政所管領、大買家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價值共381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其隨身後背包內,僅結帳飲料1瓶後離去。嗣因吳忠政發覺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4870號)
三、案經大買家公司委任王振宇、吳忠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拉格納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王振宇、吳忠政於警詢指訴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所竊商品照片4張、銷貨明細表影本2份及刑事竊盜和解書1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之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大買家公司之大里國光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