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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耿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耿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2月13日某時許、113年4月3日6時許,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上開2罪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2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出所後,竟未能戒絕毒癮,又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為自由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05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毒偵542卷【下稱嘉義毒偵卷】第37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嘉義毒偵卷第3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嘉義毒偵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761、0.5241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0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吸食器1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3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
  被   告 王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耿軒前因槍砲、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2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14時1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3日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12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761公克、0.5241公克,扣存於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053號)及吸食器乙組,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耿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乙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761公克、0.5241公克,扣存於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05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113年度保管字第4350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