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慈潤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參佰零參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新臺幣(下同)68萬2,158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73萬7,303元(含吳坤和火鍋料114年1月應收帳款對帳單之5萬8,770元」;附表編號19之「收款金額(新臺幣)」欄「2萬0,900元」應更正為「1萬7,275元」。
㈡、增列「
告訴人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委託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銷貨單(客戶金元興)、114年10月21日補充說明狀檢附吳坤和火鍋料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素緣素食批發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A04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A04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自將代
告訴人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收取之客戶貨款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損,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
犯後坦承
犯行,惟
迄未依約返還侵占款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3萬7,303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22號
告 訴 人 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A02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迄至同年3月27日止,在A02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責向客戶收取買賣貨品之價金,並將所收取之現金繳交回本案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A04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收款之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自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2,158元(告訴及報告意旨誤為73萬5,744元)侵占入己。
嗣因本案公司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公司委由A03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401業務未收款報表、11402業務未收款報表、010510、010509、010511收款明細表、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應收款對帳單、員工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侵占向附表所示廠商收取之現金,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
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