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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白色寬版短袖T-shirtM號壹件、灰白色寬版短袖T-shirtM號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仁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26分許」,應更正為:「26分許至5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多數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空間芳香油3瓶、白色寬版短袖T-shirtM號1件、棕色gogoro磁吸收納包1個、棕色gogoro可攜式置杯袋1個,業經告訴人蕭智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之竊得財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空間芳香油3瓶、白色寬版短袖T-shirtM號1件、棕色gogoro磁吸收納包1個、棕色gogoro可攜式置杯袋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白色寬版短袖T-shirtM號1件、灰白色寬版短袖T-shirtM號1件,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78號
  被   告 劉仁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2時26分許,在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南館1樓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空間芳香油3瓶、白色寬版短袖T-shirtM號2件、灰白色寬版短袖T-shirtM號1件、棕色gogoro磁吸收納包1個、棕色gogoro可攜式置杯袋1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5320元),得手後即將該等商品放入其隨身包包內,隨即逃離現場。店長蕭智軒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依劉仁捷離開時所搭乘之UBER叫車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智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仁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智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叫車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UBER所提供乘客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空間芳香油3瓶、白色寬版短袖T-shirtM號1件、棕色gogoro磁吸收納包1個、棕色gogoro可攜式置杯袋1個等物已發還與告訴人蕭智軒,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蕭智軒為該門市店長,對遭竊之上開財物有實際管領權限,屬直接被害人,因其所提出之委任狀未蓋用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難認該法人已合法提出告訴,故本案仍應以蕭智軒為告訴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