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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證據部分刪除「員警職務報告」,補充「遭竊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洗車場之客戶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宥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8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均高度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8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猶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之私,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克洛有限公司銷售之商品,使該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同時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合金項鍊1條,係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
  被   告 林宥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31日14時18分許,在克洛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Lucys大遠百百貨專櫃」,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合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69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該店店長范怡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克洛有限公司委由范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岑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范怡君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上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個月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光瑩